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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73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之96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此部分尚未確定)。乙○○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後仍然再犯,顯見已長期習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心態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乙○○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乃穿戴上所有之鴨舌帽、口罩、深色夾克以避免被人察覺面貌,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作為工具,於97年5月3日夜間11時許,侵入有守衛看管居住之「遠東工業區」後,進入該園區內位於3樓達發工藝有限公司的後門(下稱達發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5號2樓),以拔釘器毀壞鑲在後門上之門鎖,使喪失防閑之功能後,開啟後門自3樓進入2樓之營業處所,竊取達發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發出聲響,守衛李元治、李哲漢乃立即前來圍捕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前揭竊盜時所身著之物品,及用以行竊的工具拔釘器一支(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達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證人即達發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該公司被竊之情形,及證人李元治、李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圍捕被告之經過,暨本件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拔釘器是金屬材質,另一端末端尖銳,且被告亦持之將本件門鎖毀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工具之照片可按,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之鎖係鑲在後門上,屬門之一部,自屬毀壞門扇。又依證人李元治、李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遠東工業區」內均有守衛留守看管,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於公訴事實認為被告尚有破壞門窗後踰越進入之加重竊盜條件,然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游挺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是警報器響的門窗,那個玻璃破的地方與達發公司有點距離,並不是達發公司等語,可見此與被告的行竊無涉,自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得款項為8,655元,雖係以達發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就此則供稱:伊被查獲時,身上只有4,900元,因為受傷送醫花了3,000元,剩下1900元被警扣案等語,而依證人游挺叡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是自費,印象中花了1、2千元,就醫過後才點收他身上的錢,就剩下1900元等語,此與被告前揭之供述,若合符節,而達發公司代表人所指前揭遭竊之金額,依卷存事證,又無從加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前揭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事由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部分不僅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且本件既為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以上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如上事實所述,其素行不端,而參酌被告前揭93、94、96年之犯罪態樣,多係以類似之方式即趁下班時間持鐵撬、拔釘器等破壞門鎖進入辦公大樓內行竊,且地點遍及臺北縣、新竹縣、臺南市、高雄市,不僅侵害私人財產,更嚴重危及社會安全,雖被告辯稱是被地下錢莊逼債不得以才偷竊,然其在高雄被訴竊盜案件中,即坦承是因為缺錢花用才行竊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之行竊動機,根本是為了博取同情的推託之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被告所犯情形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自73年起即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有多次入監、出監之紀錄,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提供其更生保護及自新之機會,但仍無法讓被告改掉竊盜之慣性,顯見被告已長期習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心態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被告之行竊方式,多係趁下班時間持鐵撬、拔釘器等破壞門瑣進入辦公大樓內行竊,且遍及各地,嚴重危害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全。是被告既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拔釘器1支
黑色鴨舌帽1頂
帶格子狀口罩1個
深色夾克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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