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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潘家茂所有車牌號碼:3801—RG號自用小客車,由出口車道逆向駛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四號對面橋下F區之收費停車場,遭該停車場管理員乙○○勸阻,要求甲○○倒車出場由入口車道重新駛入,遭甲○○拒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明知乙○○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前阻擋,如繼續往前方行駛,將有導致乙○○身體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倒車往後退一小步,再往右前方閃過乙○○繼續行駛,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與乙○○之左腳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腳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潘家茂所有之車牌號碼:3801—RG號自用小客車,由出口車道逆向駛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四號對面橋下F區之收費停車場,遭該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乙○○勸阻,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擋在車前阻止伊繼續行駛,伊只好先倒車往後退一小步,再往右前方閃過告訴人繼續行駛,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腳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直接朝告訴人身體加速衝撞,主觀上絕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經核與證人潘家茂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801—RG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九、十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第四營運分區第九小組(建北二)停車場九十六年十月份勤務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二一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九七○○○○二二○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應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駕車直接朝告訴人身體加速衝撞,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伊駕駛上揭車輛由出口車道逆向行駛進入該收費停車場時,即遭告訴人勸阻,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倒車出場由入口車道重新駛入,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站立於該車輛車前,阻擋伊繼續往前方行駛,伊因而先倒車往後退一小步,再往右前方繼續行駛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先倒車往後退再往右前方行駛之過程中,仍持續站立於被告車前阻擋,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開車經驗,應得預見其繼續行駛之行為,將有可能導致站立於車輛前方阻擋之告訴人身體受傷,仍不違其本意,先倒車往後退一小步,再往右前方閃過告訴人繼續行駛,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與告訴人之左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由出口車道逆向駛入停車場,遭告訴人勸阻,竟繼續駕車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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