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壬○○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甲○○
己○○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一四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壬○○、乙○○、甲○○、己○○、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辛○○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己○○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壬○○則因為他人領取不法詐欺所得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案件均未構成累犯)。
二、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兩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構成累犯)。
三、被告丁○○(綽號「賢仔」)、壬○○(綽號「聲仔」及「眼鏡」)與綽號「廣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加入子○○(綽號「永哥」,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壬○○等人負責在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於收購後即由丁○○負責造冊並以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再由「西瓜」聯絡其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各式手法詐騙,俟受騙者匯款至丁○○、子○○等人所收購或持用之人頭帳戶內,即由丁○○、子○○及壬○○負責提領款項,謀議既定,丁○○、壬○○、子○○等人即著手收購帳戶,然為免收購帳戶為警方查獲,佯以借貸方式於報紙上刊登「日日會3萬日繳500元、保證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缺錢之民眾來電接洽,俟民眾來電後即利用其等需款孔急之情形,要求民眾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並區分係單純提供提款卡或連同存摺及私章一併提供而異其收購價格,前者因僅能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每本帳戶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後者因可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每本帳戶代價為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丁○○、壬○○陸續收購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即轉售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俟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即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人持所收購或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前往高雄縣市金融機構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迨子○○扣除收購所需之款項及利潤後,再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復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陸續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綽號「羊仔」)、甲○○(綽號「勇仔」)、己○○(綽號「阿猴」)等人加入詐騙行列,由丁○○、乙○○、甲○○等人共同在高雄縣市等地收購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收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甲○○亦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至己○○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與壬○○、乙○○共同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等得手後先扣除利潤,再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該次,係己○○見報上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由乙○○指示己○○至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人頭帳戶陳安保收取九萬元,蓋丁○○等人收購陳安保之帳戶後,提供資料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假冒機關人員身份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戊○○詐騙十一萬元,並由戊○○將款項匯入陳安保之帳戶後,因銀行認有異狀,將陳安保之帳戶凍結,子○○指示乙○○想辦法將款項取回,乙○○即聯絡己○○一同設法向陳安保取回款項,其等向陳安保保證帳戶內款項係合法取得,陳安保遂親自至銀行解除凍結,領得九萬元款項交給己○○,己○○扣除一萬元做為利潤後,剩餘金額交給子○○,因該帳戶已解除凍結,己○○又以提款卡領得二萬元供己留用。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丁○○無法聯絡上子○○,大陸地區之「西瓜」遂直接與丁○○聯繫收購帳戶及取款事宜,丁○○乃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再邀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辛○○(綽號「阿榮」)、庚○○加入詐騙行列。辛○○、庚○○乃於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時間,與丁○○、庚○○共同收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期間辛○○並曾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四、嗣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詐騙丙○○,訛稱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到監管,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中山區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分別匯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至程保欽、蘇建富帳戶,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搜索票分別在丁○○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登寫刊登報紙廣告之資料等物,以及詐騙所得之贓款二萬二千六百元;在辛○○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以及詐騙所得之贓款九千四百元;在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在庚○○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等七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丁○○等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丁○○等七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被告丁○○等七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七人之陳述亦互核相符。而本案確有眾多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丁○○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等五十一人之指述及匯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七五至三七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卷二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再被告壬○○等人確有擔任車手至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詐騙款項乙節,亦有自監視器翻拍之提款畫面一份存卷供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六八至一七0、卷二第一七0頁)。此外,復有被告丁○○等人刊登之分類廣告簡報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話卡、登寫刊登報紙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等七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七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經最高法院以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被告丁○○等七人與子○○及大陸地區之共犯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則下游車手及上游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下游車手與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核被告丁○○、壬○○、乙○○、甲○○、己○○、辛○○、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等七人與子○○、綽號「廣東」、「西瓜」之成年男子及「西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等七人分別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而領卡、試卡、提款、匯款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收購帳戶或擔任車手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為審理。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等七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方式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所生損害甚鉅。再參酌被告丁○○、壬○○、己○○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或詐欺正犯犯行,經判決有罪後仍不知警惕,進而擔任收購帳戶者或車手,而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可見前案判決尚不足使其等警惕,並生悔悟之效,又考量被告丁○○等七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壬○○參與犯行之時間最長,參與程度最深,被告辛○○、庚○○參與之時間較短,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將近五十人,受騙金額甚高,惟被告丁○○等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附表三所示之電話卡、存摺、登寫刊登報紙廣告等物,分係共同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為聯絡犯罪事宜而購買之行動電話或電話卡等,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再附表四所示之物,分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詐騙所得之利得,亦經被告丁○○、辛○○供述在卷,上開財物屬共同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