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符合減刑條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甫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0日20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FUD-02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竊取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路頭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證人即被害人甲○○9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採證照片2幀、車籍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以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據,是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於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