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因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聽聞獄友柯俊峰提及有財物置放其入獄前之工作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號鄉野土雞城,向柯俊峰之前雇主乙○○佯稱:伊受柯俊峰委託,前來領取柯俊峰未支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元,及柯俊峰寄放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乙○○陷於錯誤,將上開柯俊峰所有之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甲○○。嗣因柯俊峰出獄後前往上址,欲領回上揭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俊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四七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估價單一紙一張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三二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柯俊峰之指訴、㈡證人乙○○之證述、㈢估價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同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柯俊峰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所得價值尚非高昂,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DVD掌上型撥放器 │壹臺 │ ├──┼───────────┼───────────┤ │ 二 │LV牌包包 │叁個 │ ├──┼───────────┼───────────┤ │ 三 │衣服、褲子 │拾件 │ ├──┼───────────┼───────────┤ │ 四 │PS3電玩主機 │壹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