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9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四、復查,聲請人另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處傷害人致死罪,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共同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承駁回;是上開傷害人致死罪部分,於97年5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確定。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判決撤銷原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五、綜上,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97年4 月30日確定,與上開傷害人致死罪部分,於97年5 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始為適法,而聲請人依法可向上開檢察官請求,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聲請狀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