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拾貳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伍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總重叁點壹叁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再接續前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甲○○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二五二二一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六五三○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十二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四五公克)及該等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再接續前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二十二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十五點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個(總重三點一三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等毒品為其向綽號阿平之人所購買(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六十個及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等物,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9
號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21 巷37
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92年3月3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復於97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221巷37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 時1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116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時,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
1臺、夾鍊袋60個及新台幣(下同)12萬4000元等物(涉嫌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報告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 │
│ │紀錄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