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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國98年7月17日9時許,騎乘車號LK6-35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59巷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甲○○騎乘車號CPN-172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子林銘紹(民國84年生)沿安康路2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乙○○所騎乘車號LK6-352號重型機車遂貿然撞及甲○○所騎乘車號CPN-172號重型機車車頭,致甲○○及後座乘客林銘紹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林銘紹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陳仁聰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林銘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份,現場路況及被害人車損照片34幀、被害人甲○○、林銘紹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資料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肇責之結果,雖認告訴人甲○○亦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情事,且本院認依上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判斷,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甲○○、林銘紹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其於肇事時所騎乘之LK6-352號機車係屬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警員陳仁聰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陳仁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以及告訴人甲○○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甲○○、林銘紹所受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桂興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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