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與巫瑞祥(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至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35號住處地下室,由乙○○負責把風,巫瑞祥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個,破壞上開地點之玻璃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採集遺留屋內煙蒂唾液送比對後,發現與乙○○DNA-STR型別相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7008548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另共犯巫瑞祥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巫瑞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拔釘器,質地堅硬,持之對人攻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巫瑞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侵害如附表甲○○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備考 │ ├──┼────────┼───────────┼───┤ │一 │筆記型電腦1台( │徐衍豪 │ │ │ │Acer Travel Mate│ │ │ │ │292Lci) │ │ │ ├──┼────────┼───────────┼───┤ │二 │行動電話1支(Nok│徐衍豪 │ │ │ │ia 2800,序號356│ │ │ │ │000000000000) │ │ │ ├──┼────────┼───────────┼───┤ │三 │行動電話1支(廠 │徐薛琇玲 │ │ │ │牌及序號不明) │ │ │ ├──┼────────┼───────────┼───┤ │四 │國民身分證1張 │徐薛琇玲 │ │ ├──┼────────┼───────────┼───┤ │五 │國民身分證1張 │徐衍豪 │ │ ├──┼────────┼───────────┼───┤ │六 │汽車駕駛執照1張 │徐薛琇玲 │ │ ├──┼────────┼───────────┼───┤ │七 │汽車駕駛執照1張 │徐衍豪 │ │ ├──┼────────┼───────────┼───┤ │八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徐薛琇玲 │ │ │ │張 │ │ │ ├──┼────────┼───────────┼───┤ │九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徐薛琇玲 │ │ │ │卡1張 │ │ │ ├──┼────────┼───────────┼───┤ │十 │中國信託信用卡(│徐薛琇玲 │ │ │ │好事多聯名卡)1 │ │ │ │ │張 │ │ │ ├──┼────────┼───────────┼───┤ │十一│郵局金融卡1張 │甲○○ │ │ ├──┼────────┼───────────┼───┤ │十二│郵局金融卡1張 │徐薛琇玲 │ │ ├──┼────────┼───────────┼───┤ │十三│郵局金融卡1張 │徐衍豪 │ │ ├──┼────────┼───────────┼───┤ │十四│中國信託金融卡1 │徐衍豪 │ │ │ │張 │ │ │ ├──┼────────┼───────────┼───┤ │十五│現金數千元 │甲○○、徐衍豪及徐薛琇│ │ │ │ │玲 │ │ ├──┼────────┼───────────┼───┤ │十六│手錶3支(Swatch │徐衍豪 │ │ │ │、Guess、G shock│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