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麻質手套壹雙按附表一所示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麻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僅賴打零工維持生計,又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經濟困難,其於97年11月13日前某日發現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72 號「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喬治工商學校」)校園於假日無人看管,竟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攀越喬治工商之外側牆垣進入該學校校園後,再攀越窗戶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喬治工商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除自行搭車離去外,附表二編號2 之物品則再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協助搬運。所竊得上開物品,由其請「阿忠」之友人變賣予二手業者,竊得之零錢則均供其花用完畢。嗣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案發生以後,均經喬治工商學校職員報警處理,且該校職員提供所發現甲○○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遺落在教職員辦公室之毒品吸食器、麻質手套(均甲○○所有)予鑑識人員,該等物品經鑑定結果,確認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員警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對甲○○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喬治工商學校竊盜之犯罪嫌疑均已有所認識,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6弄1號5樓之住處頂樓加蓋住處搜索,並帶同甲○○至警局詢問,甲○○於警詢中坦承犯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而查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喬治工商學校之教室、教職員辦公室及校長室內之財物包括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紫砂壺、零錢等物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潛入竊取等情節,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各別,如所犯係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其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翻越喬治工商圍牆侵入校園以後,再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學校之建築物內竊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且經認定如前,又一般窗戶並非進出房屋之門戶,而係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翻越喬治工商學校圍牆,屬踰越牆垣之行為,其隨後自窗戶爬入建築物內竊盜,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員警將被告於98年1 月12日遺留在喬治工商學校辦公室內之手套、吸食器等物品送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留存被告檔案之DNA 型別相符,員警而以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第634 號案卷附偵查報告、證人江永生、錢嘉忠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又該段時間內喬治工商校園內密集發生竊案,犯罪手法均相同,則員警自已經掌握被告涉嫌附表所示竊盜案之線索,足認本案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則被告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致自身經濟陷入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係侵入校園內犯案,其所為破壞學校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甫於96年12月間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竟然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在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㈣至於扣案遺留於喬治工商學校教職員辦公室內之麻質手套1雙,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穿戴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所用之物,有避免留下指紋及便利搬運物品之功能,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項(附表一編號1 )及執行刑項被告均宣告沒收之。又於喬治工商學校教職員辦公室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打火機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住處外扣案之手套2 個、手電筒1支、鐵鉗1 支、虎頭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一字形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中心衝1 支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有直接之關連,且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 │犯罪行為 │ 罪 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應沒收物 │ ├─┼────────┼─────┼────────┼───┼──────┤ │1 │附表二編號1 (即│踰越牆垣、│共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無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踰越安全設│第1 項第2 款 │刑8月 │ │ │ │) │備竊盜罪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即│踰越牆垣、│共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遺落在喬治工│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踰越安全設│第1 項第2 款 │刑10月│商學校教職員│ │ │) │備竊盜罪 │ │ │辦公室之麻質│ │ │ │ │ │ │手套手套壹雙│ ├─┼────────┼─────┼────────┼───┼──────┤ │3 │附表二編號3 (即│踰越牆垣、│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無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踰越安全設│項第2款 │刑10月│ │ │ │) │備竊盜罪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即│踰越牆垣、│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無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踰越安全設│項第2款 │刑8月 │ │ │ │) │備竊盜罪 │ │ │ │ └─┴────────┴─────┴────────┴───┴──────┘ 附表二 ┌──┬───────┬─────────┬───┬─────────┬─────────────┐ │項次│時 間│發 生 地 點│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 │相關事證 │ ├──┼───────┼─────────┼───┼─────────┼─────────────┤ │ 一 │97年11月13日上│臺北市○○區○○路│喬治高│37吋HIPLUS液晶電視│1.證人蔡佳宏警詢之證述(見│ │ │午7時20分許 │2段172號3樓一良教 │級工商│1 臺價值新幣(下同│ 警卷第7 至9 頁) │ │ │ │室內 │職業學│)17,780 元 │2.喬治工商財產增加單(見偵│ │ │ │ │校 │ │ 卷第58頁) │ ├──┼───────┼─────────┼───┼─────────┼─────────────┤ │ 二 │98年1月12日上 │臺北市○○區○○路│同上 │37吋HIPLUS液晶電視│1.證人江永生警詢之證述(見│ │ │午7時許 │2 段172 號2 樓觀光│ │2台、華碩筆記型電 │ 警卷第10至14頁) │ │ │ │科辦公室及一年真班│ │腦及零錢,共價值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二年美班教室內 │ │100,000 元 │ 現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見偵卷第43至45頁) │ │ │ │ │ │ │2.喬治工商財產增加單(見偵│ │ │ │ │ │ │ 卷第58頁) │ ├──┼───────┼─────────┼───┼─────────┼─────────────┤ │ 三 │98年1月25日上 │臺北市○○區○○路│同上 │6台HIPLUS液晶電視 │1.證人錢嘉忠98年2 月4 日警│ │ │午6時許 │2段172號2樓、3樓教│ │共計106,680元 │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18│ │ │ │室內 │ │ │ 頁) │ │ │ │ │ │ │2.喬治工商財產增加單(見偵│ │ │ │ │ │ │ 卷第58頁) │ ├──┼───────┼─────────┼───┼─────────┼─────────────┤ │ 四 │98年3月16日上 │臺北市○○區○○路│同上 │紫砂壺10個、電腦主│1.證人錢嘉忠98年3 月17日警│ │ │午6時40分許 │2段172號校長室內 │ │機及零錢約4,000 元│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 │ │ │ │ │ (10 元 、50元舊硬│ 頁) │ │ │ │ │ │幣、100 元鈔票) │2.喬治工商財產增加單(見偵│ │ │ │ │ │ │ 卷第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