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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製鉗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5日下午3至4時許之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十字起子各1支,至臺北市○○區○○路17號4樓甲○○住處,先行破壞第一道大門門鎖後,再將鉗子插入該處之第二道大門門縫,強行撬使該門扇連同門框均扭曲變形,無法閉合後,藉以侵入該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具、K金及珍珠項鍊共5條、K金戒指3個、汽車音響主機1台,合計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之財物得手。嗣經甲○○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於上述現場發現乙○○所遺留之左腳鞋印1枚,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偵查卷第5至6頁、第58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32228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3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0至2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鐵製鉗子、十字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然均為金屬材質,其中鐵製鉗子並經用以撬毀被害人家中之大門及門框,已詳前述,顯屬材質堅硬之工具,破壞門扇,而十字起子金屬製成部分細長,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4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鐵製鉗子、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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