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甲○○前因搶奪、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2年6月、10月、7月、4月、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證據增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鑑驗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二)被告甲○○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通緝,為躲避警察臨檢,故隨機以自備車鑰匙開啟他人車輛竊為供作代步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卻再犯本案,而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雖已尋獲領回,然亦已因被告之任意棄置,致車內財物受有損失,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至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備用鑰匙,未經於本案中扣案,且或已遺失,現所在處不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既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0009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