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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民國90年7 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91年8 月23日」;第15行之「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止,在臺北市○○區○○路3 段95巷52弄3 號2 樓甲○○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 張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至自動提款機,以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之方式,提領4 次,第1 次提領1 萬元,其餘3 次分別提領3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10萬元」,應更正為「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 段95巷52弄3 號2 樓甲○○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 張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友人林嘉仁之鼓動下,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稍晚,至自動提款機前,以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之方式,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36秒、3 時51分16秒、3 時52分16秒、3 時52分56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4 次持被害人甲○○之前揭金融卡至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在數分鐘內持續提款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2次牙保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先牙保贓物,維持並穩固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又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林嘉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以97
    年上易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持以向其變換金錢之物品
    ,為林嘉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
    自94年8月間起至11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120 巷1
    弄29號韓友義(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住處內,連續
    收受林嘉仁行竊所得之雕像、字畫、玉、佛珠等贓物2次,
    再持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銷售,每次得款約
    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將銷售所得交予林嘉仁後,再由林
    嘉仁處收取1,000元。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4年11月4日下午1時起至3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3段95巷52弄3號2樓甲○○之住處,竊得甲○○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後(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至自動提款機,
    以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之方式,提領4次,第1次
    提領1萬元,其餘3次分別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現金10萬元
    。嗣於94年11月30日夜間8時5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韓友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乙○○當場逃
    逸無蹤,惟扣得林嘉仁行竊所得之舊版鈔票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1.林嘉仁另外去偷的東西有拿給伊,│
│    │                      │  叫伊去賣,是比較爛的東西,如玉│
│    │                      │  、佛珠、雕像及畫等藝術品,大約│
│    │                      │  2、3次,伊賣得之款項會交給林嘉│
│    │                      │  仁,若伊賣3000元,林嘉仁會給伊│
│    │                      │  500元或1,000元吃紅之事實。    │
│    │                      │2.伊有持被害人甲○○之金融卡盜領│
│    │                      │  10萬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仁之│1.被告與韓友義住在一起,伊偷來的│
│    │證述                │  贓物有時是被告收,有時是韓友義│
│    │                      │  收,都是被告收比較多之事實。  │
│    │                      │2.被害人甲○○之金融卡遭盜領為被│
│    │                      │  告所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友義之│1.被告經常來伊家居住,林嘉仁曾多│
│    │證述                  │  次來伊家找被告之事實。        │
│    │                      │2.林嘉仁拿贓物來時,要伊估估看,│
│    │                      │  有時要伊先給他錢,東西先放在伊│
│    │                      │  這邊,後來被告看看不錯就會收之│
│    │                      │  事實。                        │
├──┼───────────┼────────────────┤
│ 4  │被害人甲○○之證述    │伊臺北市○○區○○路3段95巷52弄3│
│    │                      │號2樓之住處於94年11月4日下午遭竊│
│    │                      │,失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211│
│    │                      │00000000號之金融卡遭盜領10萬元之│
│    │                      │事實。                          │
├──┼───────────┼────────────────┤
│ 5  │被害人甲○○之台北富邦│佐證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 4日│
│    │                      │遭提領10萬元之事實。            │
├──┼───────────┼────────────────┤
│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
│    │表、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第103號刑事判決       │                                │
└──┴───────────┴────────────────┘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
    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及第339條之2第 1項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 2次牙保贓物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請加重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
    之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  知  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