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渠等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棋子32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警分別在被告甲○○、丙○○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新台幣2,000元、5,500元及3,000元等款項,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分屬於各該被告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3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