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看)。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藏匿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同年1月8日),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受刑人另自94年7、8月間之某日起繼續至96年7月5日止,又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藏匿人犯行為,雖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96年1月18日前案恐嚇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惟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7月5日,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