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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含量約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含量約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另案之恐嚇、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46巷7之1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向黃星耀(另案偵辦)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含量約0.02 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甲○○因此同時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向黃星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含量約0.02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上述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3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 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1 52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向黃星耀(另案偵辦)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含量約0.02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及毒品、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含量約0.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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