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峰源」之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段26號4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98年5月21日攜帶上開手槍搭乘黃彥傑所駕駛搭載江承翰之3923-V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26巷66號東興廟前暫停之際,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攔查搜索,在該車駕駛座旁座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彥傑、江承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上開查獲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無誤,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3幀、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7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罪,惟經檢察官更正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其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受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承其此次所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殺人未遂案件所認定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同時於93年間受綽號「阿源」者寄藏而持有,但被告於該案所供承持有之槍枝只有一把,且該案係認定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改造手槍後無故持有之,與本件被告係受其友人張峰源之寄藏而持有之犯罪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故尚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