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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巳○○
被告
戌○○
被告
戊○○
被告
A○○
被告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癸○○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5鄰崁頂3號

      玄○○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街13巷3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52號B1之5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辛○○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24之3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608號、第17621號、第19486號、第20581號、第21584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5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罪刑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A○○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A○○、戌○○、甲○○均無前科;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案;而午○○、丙○○、巳○○、玄○○、辛○○則分別有下述前科:

㈠午○○曾於九十八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㈡丙○○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然於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

㈢巳○○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

㈣玄○○曾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

㈤辛○○曾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十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又為本件犯行。

二、午○○(綽號阿宏)因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知此業獲利甚鉅,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自組車手集團,陸續招募丙○○(綽號五毛、小毛驢)、甲○○(綽號阿誠、金毛)、巳○○(綽號阿寶、美金)、戌○○(綽號阿浩)、戊○○(綽號老李、金剛)、A○○(綽號小豬)、癸○○(阿輝)、玄○○(綽號旺旺)、辛○○(綽號小右)、寅○○(綽號小高,業已另行審結、少年潘OO(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出生,綽號小胖、阿福,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江OO(八十一年四月出生,綽號阿峰,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合作共同行騙;以及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與邱信華(綽號阿B、阿帝,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林鉦達(綽號蘋果,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魏榮良(綽號阿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等人合作,由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仲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午○○所組成車手集團成員合作行騙,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小方」、「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身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及偽造取信被害人所需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識別證資料,再通知以午○○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依指示假冒司法人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由午○○在臺擔任「指揮」即總指揮,丙○○擔任「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於接獲該名為「BOSS」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再通知寅○○及「小車手頭」甲○○、巳○○調派車手李國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戌○○、少年潘OO、少年江OO等人前往取款,通常三人一組,由甲○○、巳○○、戌○○等人輪流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被害人有無提款、是否報警,李國瑋、柯景雄及少年潘OO、少年江OO則輪流擔任「前線」,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文強」、「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國華」識別證備用,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或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付被害人收執,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詐得款項後,再將所詐得款項層層交回午○○手中,由午○○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以及於接獲該名為「阿亮」、「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亦由午○○、邱信華、林鉦達在臺擔任「指揮」即總指揮,魏榮良擔任「掌機」,通知午○○旗下車手,由寅○○、甲○○、巳○○、戊○○、戌○○、A○○、鄭少睿(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等人輪流擔任「司機」及「照水」,少年潘OO、少年江OO、癸○○、玄○○、簡銘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宗憲」、「阿光」之成年男子則擔任「前線」,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取得款項後,午○○再指揮寅○○、辛○○擔任「送水」角色,扣除分贓比例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後,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則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之現款,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得手。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查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共犯即另案被告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鄭少睿、李國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

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0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0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六頁),以及少年潘OO及少年江OO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㈡第三0三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之自白符實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件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如附件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文書所示代替簽名之簽名章部分,應認係普通印章、印文,而非公印、公印文。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依該公文書外觀而論,其上所載以繕打方式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部分,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三、核被告等人上開如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等就其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巳○○、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午○○、丙○○、巳○○、戌○○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其餘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辛○○上開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與少年少年潘OO及少年江OO共同實施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資料、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被告午○○竟自組車手集團,陸續吸收被告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等人加入,詐騙無辜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專找良善可欺之中高齡長者下手,在被害人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詐騙被害人努力辛苦工作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被害人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至因此陷入困境,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午○○自組車手集團,擔任在臺總指揮角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名為「阿亮」、「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之首腦之一;被告丙○○在車手集團中擔任「掌機」負責聯繫調度之核心角色,其餘被告等則係分別擔任「前線」、「照水」、「司機」及「送水」等角色,涉案情節及角色分擔較輕,且㈠被告甲○○已由其女友代為分別當庭賠償被害人卯○○三萬元、被害人辰○○三萬元、被害人己○○一萬元及匯款賠償被害人未○○、子○○、庚○○各一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本院卷㈣第七頁、第二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二頁、第四七頁);㈡被告巳○○除僅由其母申○○代為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乙○○四千元、被害人丑○○八千元,其餘應允賠償之被害人,實際上均未獲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本院卷㈣第八三頁);㈢被告戌○○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乙○○、丑○○各一萬元,其餘應允賠償之被害人,實際上均未獲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㈣被告戊○○當庭及匯款賠償被害人酉○○二萬元、被害人亥○○三萬元、被害人宇○○○三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及匯款單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一六七頁;本院卷㈣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㈤被告A○○當庭賠償被害人己○○二萬五千元、被害人酉○○二萬四千元及匯款賠償被害人未○○一萬元、被害人庚○○七萬二千元、被害人子○○六萬九千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一八四頁;本院卷㈣第三一頁、第三六之一頁、第三七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午○○、丙○○、辛○○、癸○○、玄○○迄今則均分文未還,尤其車手集團首腦被告午○○在本案以及其如事實㈠所示前二次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既均有經濟能力一再委任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果若被告午○○真心知所悔悟,豈有無法提出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午○○迄今仍明確交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究係循何種管道與該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名為「阿亮」、「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分贓、金額各若干,心態可議,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次數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A○○、戌○○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案,此有被告癸○○、A○○、戌○○、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次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印一枚、偽造之關防紙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等或如附表三所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雖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在客觀上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款日期│被 害 人│交款地點│詐騙金額│詐      騙      手      法│共              犯│備            註│
├──┼────┼────┼────┼────┼─────────────┼─────────┼────────┤
│    │        │        │        │        │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宙○○○│
│ 一 │98/2/24 │宙○○○│臺北縣深│5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不詳名為「BOSS」│  警詢筆錄、監聽│
│    │        │        │坑鄉文化│(未遂)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譯文(98年偵字│
│    │        │        │街41號即│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員              │  第21584號卷㈡ │
│    │        │        │深坑國中│        │檢察官張紹斌身份,撥打電話│                  │  P333~336、347 │
│    │        │        │大門口前│        │向被害人宙○○○佯稱:其台│⑵「指揮」:午○○│  )            │
│    │        │        │        │        │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                │
│    │        │        │        │        │已詐騙得手九百多萬元,為釐│⑶現場取款者: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清案情,將凍結其所有帳戶24│  「司機」甲○○  │  第339條第3項、│
│    │        │        │        │        │小時,須提領其他帳戶內存款│  「前線」李○○  │  第1項、第212條│
│    │        │        │        │        │50 萬元交付地檢署人員轉交 │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中央存保公司保管,若24小時│                  │  。從一重依刑法│
│    │        │        │        │        │後查無不法情事,即會將款項│                  │    第339條第3項│
│    │        │        │        │        │匯回帳戶內云云,使被害人宙│                  │  、第1項處斷。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同日下│                  │                │
│    │        │        │        │        │午二時許前往深坑郵局提領現│                  │                │
│    │        │        │        │        │款50 萬元返家等候人員前來 │                  │                │
│    │        │        │        │        │取款。所幸被害人宙○○○返│                  │                │
│    │        │        │        │        │家後,撥打電話向165詐騙專 │                  │                │
│    │        │        │        │        │線及深坑派出所員警求證,經│                  │                │
│    │        │        │        │        │警告知遭詐騙,要求被害人宙│                  │                │
│    │        │        │        │        │○○○配合,嗣於同日下午三│                  │                │
│    │        │        │        │        │時四十一分許,該自稱檢察官│                  │                │
│    │        │        │        │        │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被害人宙│                  │                │
│    │        │        │        │        │○○○謊稱業已指派人員前去│                  │                │
│    │        │        │        │        │取款,要求被害人宙○○○前│                  │                │
│    │        │        │        │        │往深坑國中大門口等候,嗣經│                  │                │
│    │        │        │        │        │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                │
│    │        │        │        │        │在深坑國中大門口前當場查獲│                  │                │
│    │        │        │        │        │李國瑋,始未得逞。        │                  │                │
├──┼────┼────┼────┼────┼─────────────┼─────────┼────────┤
│    │⑴      │        │嘉義市中│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卯○○警│
│    │98/2/27 │        │山路 307│80萬元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警、證人│
│    │下午2時 │        │號第一銀│        │接續於下述時間撥打電話向被│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張○○○警詢筆│
│    │30 分許 │        │行前    │        │害人卯○○佯稱下述事項施詐│  員              │  錄、指認照片、│
│    ├────┤        ├────┼────┤,使被害人卯○○因此陷於錯│                  │  如附件二之一至│
│    │⑵      │        │嘉義市興│        │誤,提領其帳戶及其妻帳戶內│⑵「指揮」:午○○│  如附件二之十三│
│    │98/3/2上│        │中街與中│120萬元 │存款後,依指示交付,待被害│                  │  所示之偽造公文│
│    │午11時許│        │山路口  │        │人卯○○交付現款後,再持交│⑶「掌機」丙○○、│  、監聽譯文、通│
│    │98/3/2下│        │        │105萬元 │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十三│                  │  聯紀錄各一份(│
│    │午某時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卯│⑷現場取款者:    │  98偵字第21584 │
│    │        │        │        │共225萬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前線」少年潘OO│  號卷㈡P349~415│
│    │        │        │        │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柯景雄          │  )            │
│    │        │        │        │        │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被│「司機」甲○○    │                │
│    ├────┤        ├────┼────┤害人卯○○:              │「照水」巳○○    │                │
│    │⑶      │        │同上    │180萬元 │⑴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 │                  │⑵所犯法條:刑法│
│    │98/3/3  │        │        │        │  假冒刑事警察局陳隊長身份│                  │  第339條第1項、│
│    │下午2時 │        │        │        │  ,佯稱:警方查獲詐騙集團│                  │  第216條、第211│
│    ├────┤        ├────┼────┤  ,扣得其帳戶資料,並有詐│                  │  、第212條、第 │
│    │⑷      │        │同上    │        │  騙集成員供稱其係詐騙集團│                  │  158條第1項。從│
│    │98/3/9上│        │        │215萬元 │  首腦,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後│                  │  一重依刑法第  │
│    │午11時許│        │        │        │  ,業經檢察官傳喚其二次均│                  │  216條、第211條│
│    │98/3/9下│        │        │235萬元 │  未到案,為表示其清白,須│                  │  處斷。        │
│    │午2時許 │        │        │        │  提領帳戶存交付公證云云,│                  │                │
│    │        │        │        │共450萬 │  被害人卯○○遂於同日下午│                  │                │
│    │        │        │        │元      │  二時許,至嘉義市聯邦銀行│                  │                │
│    ├────┤        ├────┼────┤  東嘉義分行提領現80萬元後│                  │                │
│ 二 │⑸      │卯 ○ ○│同上    │        │  ,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                │
│    │98/3/12 │        │        │180萬元 │  在左列⑴所示時、地,持交│                  │                │
│    │下午11時│        │        │        │  自稱「楊義凱」之成成男子│                  │                │
│    │許      │        │        │        │  。                      │                  │                │
│    ├────┤        ├────┼────┤⑵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許, │                  │                │
│    │⑹      │        │同上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因│                  │                │
│    │98/3/17 │        │        │215萬元 │  其關係,其妻帳戶內之款項│                  │                │
│    │上午11時│        │        │        │  亦需遭監管云云,被害人卯│                  │                │
│    │許      │        │        │235萬元 │  ○○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                │
│    │98/3/17 │        │        │        │  至嘉義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                  │                │
│    │下午2時 │        │        │共450萬 │  行提領現款120萬元後,於 │                  │                │
│    │許      │        │        │元      │  左列⑵所示、地,持交自稱│                  │                │
│    ├────┤        ├────┼────┤  「陳志成」成年男子;同日│                  │                │
│    │⑺      │        │同上    │        │  下午1時許,假冒檢察官身 │                  │                │
│    │98/3/18 │        │        │130萬元 │  份,佯稱:其他帳戶內款項│                  │                │
│    │上午11時│        │        │        │  亦須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
│    │許      │        │        │        │  卯○○旋即提現款105萬元 │                  │                │
│    ├────┤        ├────┼────┤  後,於左列⑵示時、地交付│                  │                │
│    │⑻      │        │同上    │        │  。                      │                  │                │
│    │98/3/19 │        │        │ 102萬元│⑶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假 │                  │                │
│    │上午11時│        │        │        │  冒檢察官身份,佯稱:須將│                  │                │
│    │許      │        │        │        │  郵局帳戶內150萬元款項轉 │                  │                │
│    ├────┤        ├────┼────┤  聯邦銀行後,再自聯邦銀行│                  │                │
│    │⑼      │        │同上    │ 48萬元 │  提領180萬元交付監管云云 │                  │                │
│    │98/3/27 │        │        │        │  ,被害人卯○○旋即提領現│                  │                │
│    │中午12時│        │        │        │  款18萬元後,於左列⑶所示│                  │                │
│    │許      │        │        │        │  時、地持交付該名自稱「陳│                  │                │
│    │        │        │        │        │  志成」之成男子。        │                  │                │
│    │        │        │        │        │⑷98年3月5日某時,假冒檢察│                  │                │
│    │        │        │        │        │  官身份,佯稱:須出售股票│                  │                │
│    │        │        │        │        │  ,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                  │                │
│    │        │        │        │        │  98年3月6日佯稱:須至新光│                  │                │
│    │        │        │        │        │  銀行開設新帳戶云云;被害│                  │                │
│    │        │        │        │        │  人卯○○於98年3月9日上午│                  │                │
│    │        │        │        │        │  9 時許,將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        │        │        │        │  250萬元存款轉匯至新光銀 │                  │                │
│    │        │        │        │        │  行,提領現款215萬元後, │                  │                │
│    │        │        │        │        │  於左列⑷所示時、持交自稱│                  │                │
│    │        │        │        │        │  「楊鑫權」之成年子;同日│                  │                │
│    │        │        │        │        │  下午1時30分許,冒檢察官 │                  │                │
│    │        │        │        │        │  身份,佯稱:須至新光銀行│                  │                │
│    │        │        │        │        │  提領235萬元現款交付監管 │                  │                │
│    │        │        │        │        │  云云,被害人卯○○遂領現│                  │                │
│    │        │        │        │        │  款235萬元後,於左列⑷所 │                  │                │
│    │        │        │        │        │  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楊│                  │                │
│    │        │        │        │        │  鑫」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⑸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                │
│    │        │        │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提領180萬元現款交付監 │                  │                │
│    │        │        │        │        │  管云云,被害人卯○○遂提│                  │                │
│    │        │        │        │        │  領現後,於左列⑸所示時、│                  │                │
│    │        │        │        │        │  地持交自稱「黃立維」之成│                  │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⑹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        │        │        │  許,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至渣打銀行提領215萬元 │                  │                │
│    │        │        │        │        │  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
│    │        │        │        │        │  卯○○提領現款後,於左列│                  │                │
│    │        │        │        │        │  ⑹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                  │                │
│    │        │        │        │        │  黃立維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⑺98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8 │                  │                │
│    │        │        │        │        │  許,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至京城銀行提領60萬元、│                  │                │
│    │        │        │        │        │  渣打銀行提領70萬元,共  │                  │                │
│    │        │        │        │        │  130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⑺ │                  │                │
│    │        │        │        │        │  所示、地持交該名自稱「黃│                  │                │
│    │        │        │        │        │  立維」之年男子。        │                  │                │
│    │        │        │        │        │⑻9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假│                  │                │
│    │        │        │        │        │  冒檢察官身份,佯稱:須至│                  │                │
│    │        │        │        │        │  郵局提領13萬元、至聯邦銀│                  │                │
│    │        │        │        │        │  行提領39萬元、至京城銀行│                  │                │
│    │        │        │        │        │  提領5萬元、至郵局提領1萬│                  │                │
│    │        │        │        │        │  元、至華南銀行提領9萬元 │                  │                │
│    │        │        │        │        │  、至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                  │                │
│    │        │        │        │        │  新光銀行提領15萬元、元大│                  │                │
│    │        │        │        │        │  銀行提領10萬,共102萬元 │                  │                │
│    │        │        │        │        │  現款後,於左列⑻所示時、│                  │                │
│    │        │        │        │        │  地持交該名自稱「黃立維」│                  │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                │
│    │        │        │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將其華南銀行基金變現云│                  │                │
│    │        │        │        │        │  云,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                  │                │
│    │        │        │        │        │  分許,佯稱:須至華南銀行│                  │                │
│    │        │        │        │        │  局提領48萬元交付監管云云│                  │                │
│    │        │        │        │        │  ,被害人卯○○遂提領48萬│                  │                │
│    │        │        │        │        │  元現款後,於左列⑼所示時│                  │                │
│    │        │        │        │        │  、地持交該名自稱陳志成」│                  │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莊│        │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辰○○警│
│ 三 │98/3/20 │ 辰○○ │敬路384 │22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指認照│
│    │        │        │號錢域涮│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片、如附件三所│
│    │        │        │涮鍋前  │        │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員              │  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向被害人辰○○佯稱:是否有│                  │  、監聽譯文、台│
│    │        │        │        │        │委請他人至郵局領款,前來領│⑵「指揮」:午○○│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款之人業已離開云云;假冒偵│                  │  交易明細資料、│
│    │        │        │        │        │察隊警員陳世煌身份,像被害│                  │  誠泰商銀莊敬分│
│    │        │        │        │        │人辰○○佯稱:其個人資料外│⑶「掌機」丙○○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洩,遭人冒名在烏日郵局開立│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帳戶及開設公司,並辦理貸款│                  │  明細、監聽譯文│
│    │        │        │        │        │,已有多名債權人提出告訴請│⑷現場取款者:    │  各一份(98偵字│
│    │        │        │        │        │求賠償,並有債權人自殺,現│「前線」少年潘OO│  第21584號卷㈡ │
│    │        │        │        │        │由王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假冒│「司機」甲○○    │   P417~434)   │
│    │        │        │        │        │王銘裕檢察官身份,向被害人│「照水」巳○○    │                │
│    │        │        │        │        │辰○○謊稱:欲調查其身份是│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否確遭人冒用及帳戶資金有無│                  │  第339條第1項、│
│    │        │        │        │        │問題,調查期間為免其將資金│                  │  第216條、第211│
│    │        │        │        │        │轉出,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                  │  條、第212條、 │
│    │        │        │        │        │地檢署監管,且須誠實告知名│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下帳戶及定存金額,屆時將指│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派地檢署王姓科員前來取款云│                  │  216條、第211條│
│    │        │        │        │        │云,使被害人辰○○因此陷於│                  │  處斷。        │
│    │        │        │        │        │錯誤,至富邦銀行提領100 萬│                  │                │
│    │        │        │        │        │元、至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                  │                │
│    │        │        │        │        │至郵局提領70萬元現款後,分│                  │                │
│    │        │        │        │        │三次接續持交該名自稱係地檢│                  │                │
│    │        │        │        │        │署王姓科員之成年男子。待被│                  │                │
│    │        │        │        │        │害人辰○○交付現款後,再持│                  │                │
│    │        │        │        │        │交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予被害人辰OO行使之,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                  │                │
│    │        │        │        │        │公信性及被害人辰○○。    │                  │                │
├──┼────┼────┼────┼────┼─────────────┼─────────┼────────┤
│    │        │        │高雄市三│        │自9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壬○○之│
│ 四 │98/4/1  │壬○○  │民區鼎金│        │起,陸續由該名為「BOSS」所│  不詳名為「BOSS」│  警詢筆錄、郵局│
│    │中午12時│        │路 495號│50萬元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帳戶交易明細、│
│    │35分許  │        │獅湖國小│        │假冒高屏健保局人員,向被害│  員              │  如附件四之一所│
│    │        │        │正門口  │        │人壬○○謊稱:有臺北刑警隊│                  │  示偽造私文書、│
│    │        │        │        │        │警員在找,其涉嫌洗錢案,寄│⑵「指揮」:午○○│  如附件四之二所│
│    │        │        │        │        │發傳票通知均未到庭云云,傳│                  │  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真如附件四之一所示偽造私文│⑶「掌機」:丙○○│  、監聽譯文各一│
│    │        │        │        │        │書帳戶交易資料予被害人壬○│                  │  份(98年偵字第│
│    │        │        │        │        │○予以行使,及假冒臺灣臺北│⑷現場取款者:高○│  21584號卷㈡P43│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傑│  ○及旗下提款車手│  5~442)       │
│    │        │        │        │        │身份,佯稱:因其涉案,可能│                  │                │
│    │        │        │        │        │遭拘留一年六月之久,需將財│⑸「送水」:寅○○│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產交付保管,將派臺灣高雄地│                  │  第339條第1項、│
│    │        │        │        │        │方法院專員林冠語前去取款云│                  │  第216條、第210│
│    │        │        │        │        │云,使被害人壬○○因此陷於│                  │  條、第211條、 │
│    │        │        │        │        │錯誤,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  第212條、第158│
│    │        │        │        │        │郵局領取現金50萬元後持交該│                  │  條第1項。從一 │
│    │        │        │        │        │名自稱林冠語之成年男子。待│                  │  重依刑法第216 │
│    │        │        │        │        │被害人壬○○交付現款後,再│                  │  條、第211條處 │
│    │        │        │        │        │持交如附件四之二所示之偽造│                  │  斷。          │
│    │        │        │        │        │公文書予被害人壬○○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                  │                │
│    │        │        │        │        │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壬○○│                  │                │
│    │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屏東縣潮│        │98年4月16日上午,陸續由該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丁○○警│
│ 五 │98/4/16 │ 丁○○ │州鎮朝昇│        │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如附件│
│    │        │        │東路與三│70萬元  │成員,假冒勞保局人員身份,│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五之一、五之二│
│    │        │        │華巷交叉│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謊稱│  員              │  、五之三所示之│
│    │        │        │口      │        │:其身份證及健保卡遭冒用,│                  │  偽造公文書、如│
│    │        │        │        │        │將轉接至桃園警察局云云;假│⑵「指揮」:午○○│  附件五之四所示│
│    │        │        │        │        │冒桃園警察局警員身份謊稱:│                  │  之偽造私文書、│
│    │        │        │        │        │其涉嫌洗錢案,業遭通緝,須│                  │  監聽譯文各一份│
│    │        │        │        │        │凍結所有帳戶,將轉至臺北地│⑶「掌機」丙○○  │  (98年偵字第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接│                  │  21584號卷㈢P44│
│    │        │        │        │        │聽電話云云;假冒臺北地方法│                  │  4~453)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身份,│⑷現場取款者:    │                │
│    │        │        │        │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業已寄│「前線」少年潘OO│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發傳票,須至附近7-11收受傳│「司機」巳○○    │  第339條第1項、│
│    │        │        │        │        │真云云,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 │「照水」戌○○    │  第216條、第210│
│    │        │        │        │        │,傳真如附件五之二、五之三│                  │  條、第211條、 │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件五│                  │  第212條、第158│
│    │        │        │        │        │之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予被害人│                  │  條第1項。從一 │
│    │        │        │        │        │丁○○收受行使之,並佯稱:│                  │  重依刑法第216 │
│    │        │        │        │        │業將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須│                  │  條、 第211條處│
│    │        │        │        │        │自帳戶內提領現款70萬元交付│                  │  斷。          │
│    │        │        │        │        │屏東地檢署監管科云云,使被│                  │                │
│    │        │        │        │        │害人丁○○陷於錯誤,同日至│                  │                │
│    │        │        │        │        │彰化銀行提領現款70萬元,持│                  │                │
│    │        │        │        │        │交自稱屏東地檢署監管科吳晉│                  │                │
│    │        │        │        │        │強委員之成年男子。待被害人│                  │                │
│    │        │        │        │        │丁○○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如│                  │                │
│    │        │        │        │        │附件五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予被害人丁○○行使之,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                  │                │
│    │        │        │        │        │信性、被害人丁○○及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六 │⑴      │        │高雄市前│        │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地○○警│
│    │98/4/10 │        │鎮區瑞孝│48萬元  │由該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如附件│
│    │中午12時│ 地○○ │街33號崗│        │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員警身│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六之一、六之二│
│    │許      │        │山仔老人│        │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地○○│  員              │  所示之偽造公文│
│    │        │        │活動中心│        │佯稱:其配偶顧○○身分證遺│                  │  書、監聽譯文各│
│    │        │        │後方停車│        │失遭冒用至土地銀行開立帳戶│⑵「指揮」:午○○│  一份(98年偵字│
│    │        │        │場      │        │,現通緝中,資產亦遭凍結,│                  │  第21584號卷㈢ │
│    ├────┤        ├────┼────┤須至高雄市○鎮區○○路223 │                  │  P455~461)    │
│    │⑵      │        │同上    │162萬元 │號全家超商店內收取臺灣台中│⑶「掌機」丙○○  │                │
│    │98/4/10 │        │        │        │地方法院傳真,將轉接至桃園│                  │                │
│    │下午3時 │        │        │        │警察局,須自帳戶提領現款交│                  │⑵所犯法條:刑法│
│    │40分許  │        │        │        │付監管云云,使被害人地○○│⑷現場取款者:    │  第339條第1項、│
│    ├────┤        ├────┼────┤陷於錯誤,接續分五次提領帳│「前線」少年潘OO│  第216條、第211│
│    │⑶      │        │同上    │245萬元 │戶現款後,在左述時、地接續│「司機」巳○○    │  條、第212條、 │
│    │98/4/14 │        │        │        │交付現款共計911萬元。待被 │「照水」戌○○    │  第158條第1項。│
│    │上午11時│        │        │        │害人地○○交付現款後,再持│                  │  從一重依刑法  │
│    │許      │        │        │        │交如附件六之一、六之二所示│                  │  第216條、第211│
│    ├────┤        ├────┼────┤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地○○│                  │  條處斷。      │
│    │⑷      │        │高雄市前│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98/4/14 │        │鎮區瑞孝│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                  │                │
│    │下午3時 │        │街48巷6 │400萬元 │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                  │                │
│    │許      │        │號住處  │        │地○○。                  │                  │                │
│    ├────┤        ├────┼────┤                          │                  │                │
│    │⑸      │        │高雄市前│56萬5千 │                          │                  │                │
│    │98/4/17 │        │鎮區瑞興│元      │                          │                  │                │
│    │下午2時 │        │街99號瑞│        │                          │                  │                │
│    │許      │        │豐國中前│        │                          │                  │                │
├──┼────┼────┼────┼────┼─────────────┼─────────┼────────┤
│    │        │        │臺南縣白│        │98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黃○○警│
│ 七 │98/4/30 │黃○○  │河鎮竹門│25萬元  │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        │        │里 13 鄰│        │名為「阿亮」、「小方」、「│  「小方」、「小劉│  七之一、七之二│
│    │        │        │番子園  │        │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  」所屬之詐騙集團│  所示之偽造公文│
│    │        │        │13 號   │        │冒警員身份,撥打電話向被害│  成員            │  書、監聽譯文各│
│    │        │        │        │        │人黃○○佯稱:其因涉嫌偽造│                  │  一份(98年偵字│
│    │        │        │        │        │文書案,須將財產交付監管云│⑵「指揮」:午○○│  第21584號卷㈡P│
│    │        │        │        │        │云,致被害人黃○○因此陷於│  邱信華、林鉦達  │  462~470)     │
│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25│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萬元。待被害人黃○○交付現│⑶「掌機」:魏榮良│  第339條第1項、│
│    │        │        │        │        │款後,再將如附件七之一、七│                  │  第216條、第211│
│    │        │        │        │        │之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交被│⑷現場取款者:高○│  條、第212條、 │
│    │        │        │        │        │害人黃○○予以行使之,足以│  ○及旗下提款車手│  第158條第1項。│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察署、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⑸「送水」:寅○○│  216條、第211條│
│    │        │        │        │        │公信性及黃○○。          │                  │  處斷。        │
│    │        │        │        │        │                          │                  │                │
├──┼────┼────┼────┼────┼─────────────┼─────────┼────────┤
│    │        │        │彰化縣鹿│        │98年5月18日15時許,由真實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亥○○警│
│ 八 │98/5/18 │ 亥○○ │港鎮頂草│90萬元  │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監聽譯│
│    │        │        │路 3 段 │        │」、「小方」、「小劉」所屬│  「小方」、「小劉│  文、通聯記錄各│
│    │        │        │167 號鹿│        │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  」所屬之詐騙集團│  一份(98年偵字│
│    │        │        │鳴國中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及臺│  成員            │  第21584號卷㈢P│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⑵「指揮」:午○○│  472~476)     │
│    │        │        │        │        │官黃河村身份,撥打電話向被│    、邱信華、林鉦│                │
│    │        │        │        │        │害人亥○○佯稱:其因參加不│   達             │                │
│    │        │        │        │        │法集團涉嫌洗錢案件,若能交│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付現款90萬元,即可幫忙使其│⑶「掌機」魏榮良  │  第339條第1項、│
│    │        │        │        │        │無須至法院直行云云,致被害│                  │  第212條、第158│
│    │        │        │        │        │人亥○○因此陷於錯誤,於同│⑷現場取款者:    │  條第1項。從一 │
│    │        │        │        │        │日下午提領交付現金25萬元。│「前線」少年江OO│  重依刑法第339 │
│    │        │        │        │        │                          │「司機」戊○○    │  條第1項處斷   │
│    │        │        │        │        │                          │「照水」巳○○    │  。            │
│    │        │        │        │        │                          │                  │                │
├──┼────┼────┼────┼────┼─────────────┼─────────┼────────┤
│    │⑴      │        │臺南市東│        │98年5月18日10時47分許,由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子○○警│
│    │98/5/18 │        │區○○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1時 │        │2 段 192│40萬元  │阿亮」、「小方」、「小劉」│  「小方」、「小劉│  九之一、九之二│
│    │許      │        │巷 29號 │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所屬之詐騙集團│  所示之偽造公文│
│    │        │        │對面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檢察官身│  成員            │  書、郵局帳戶交│
│ 九 ├────┤ 子○○ ├────┼────┤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⑵「指揮」:午○○│  易明細、勘察採│
│    │⑵      │        │同上    │90萬元  │佯稱:其涉及中信金掏空案件│    、邱信華、林鉦│  證同意書、證物│
│    │98/5/19 │        │        │        │,為釐清案情,將派台南地方│   達             │  收據各一份、照│
│    │下午2時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前來取│                  │  片影本四張、監│
│    │許      │        │        │        │管,以便監管,待案情釐清後│⑶「掌機」魏榮良  │  聽譯文一份(98│
│    │        │        │        │        │再將款項領回云云,使被害人│                  │  年偵字第21584 │
│    │⑶      │        │        │180萬元 │子○○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⑷現場取款者:    │  號卷㈢P478~492│
│    │98/5/21 │        │        │(未遂)│同日上午11時許,至台南市東│「前線」真實姓名、│   )           │
│    │        │        │        │        │門路郵局提領現款40萬元後,│  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        │        │在左述⑴所示時、地交付自稱│  「宗憲」之成年男│                │
│    │        │        │        │        │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戴│  子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姓成年男子;於翌日中午12  │「司機」甲○○    │  第339條第1項、│
│    │        │        │        │        │時許,至東門郵局提領現款90│「照水」A○○    │  第216條、第211│
│    │        │        │        │        │萬元後,在左述⑵所示時、地│                  │  條、第212條、 │
│    │        │        │        │        │交付自稱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  第158條第1項。│
│    │        │        │        │        │監管科呂建昌之成年男子。待│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被害人子○○交付現款後,再│                  │  216條、第211條│
│    │        │        │        │        │持交如附件九之一、九之二所│                  │  處斷。        │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子○│                  │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                  │                │
│    │        │        │        │        │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                  │                │
│    │        │        │        │        │人子○○。嗣接續於98年5月 │                  │                │
│    │        │        │        │        │20日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                  │                │
│    │        │        │        │        │話向被害人子○○佯稱:其個│                  │                │
│    │        │        │        │        │人資料東門郵局遭洩漏,須至│                  │                │
│    │        │        │        │        │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將款項轉至│                  │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中,再將款項提│                  │                │
│    │        │        │        │        │領交付監管,待釐清案情後再│                  │                │
│    │        │        │        │        │行返還云云,使被害人子○○│                  │                │
│    │        │        │        │        │陷於錯誤,至華南銀行提款,│                  │                │
│    │        │        │        │        │所幸提款時經華南銀行經理察│                  │                │
│    │        │        │        │        │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    │        │        │臺南市東│        │98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由真│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未○○警│
│ 十 │98/5/20 │ 未○○ │區中華東│20萬元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中午12時│        │路 1 段 │        │亮」、「小方」、「小劉」所│  「小方」、「小劉│  十之一至十之三│
│    │15分許  │        │207 巷口│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  」所屬之詐騙集團│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        │        │        │社會局人員身份,撥打電話向│  成員            │  、郵局存摺交易│
│    │        │        │        │        │被害人未○○佯稱:有一名為│⑵「指揮」:午○○│  明細、監聽譯文│
│    │        │        │        │        │張文進之成年男子至社會局代│    、邱信華、林鉦│  各一份(98年偵│
│    │        │        │        │        │其申請補助,經查申請條件不│   達             │  字第21584號卷 │
│    │        │        │        │        │符,且該成年男子有前科資料│                  │  ㈢P494~502)  │
│    │        │        │        │        │,須將相關文件資料傳真至臺│⑶「掌機」魏榮良  │                │
│    │        │        │        │        │中市刑事分局云云;假冒劉明│                  │                │
│    │        │        │        │        │達警官身份,佯稱:其玉山銀│⑷現場取款者: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行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案件│「前線」真實姓名、│  第339條第1項、│
│    │        │        │        │        │業遭凍結,案件業已交由臺中│  年籍均不詳,綽號│  第216條、第211│
│    │        │        │        │        │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承辦│  「宗憲」之成年男│  條、第212條、 │
│    │        │        │        │        │,寄發三次傳票均未到案,疼│  子              │  第158條第1項。│
│    │        │        │        │        │案已有22人遭拘提到案云云;│「司機」甲○○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假冒王清杰檢察官身份,佯稱│「照水」A○○    │  216條、第211條│
│    │        │        │        │        │:劉明達警官已代其陳情分案│                  │  處斷。        │
│    │        │        │        │        │處理,為免其資金外流需向監│                  │                │
│    │        │        │        │        │管科申請代為監管帳戶款項云│                  │                │
│    │        │        │        │        │云,翌日上午9時許,再度假 │                  │                │
│    │        │        │        │        │冒王清杰檢察官身份來電謊稱│                  │                │
│    │        │        │        │        │:申請監管帳戶款項案業已通│                  │                │
│    │        │        │        │        │過,須於24小時內提領帳戶款│                  │                │
│    │        │        │        │        │項交付監管,將聯絡監管科科│                  │                │
│    │        │        │        │        │員呂建昌前來收款云云,使被│                  │                │
│    │        │        │        │        │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提│                  │                │
│    │        │        │        │        │領現款20萬元後交付自稱「呂│                  │                │
│    │        │        │        │        │建昌」之成年男子。待被害人│                  │                │
│    │        │        │        │        │未○○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如│                  │                │
│    │        │        │        │        │附件十之一至十之三所示之偽│                  │                │
│    │        │        │        │        │造公文書予被害人未○○行使│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                  │                │
│    │        │        │        │        │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未○○│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卓│        │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天○○警│
│十一│98/5/21 │ 天○○ │蘭鎮上新│120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4時 │        │里 11 鄰│        │為「阿亮」、「小方」、「小│  「小方」、「小劉│  十一之一所示偽│
│    │許      │        │食水坑  │        │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  」所屬之詐騙集團│  造私文書、如附│
│    │        │        │26 號   │        │冒書記官身份,撥打電話向被│  成員            │  件十一之二至十│
│    │        │        │        │        │害人天○○佯稱:收受傳票後│                  │  一之五所示偽造│
│    │        │        │        │        │為何不出庭云云,經被害人天│⑵「指揮」:午○○│  公文書、監聽譯│
│    │        │        │        │        │○○回稱並未收受傳票後,即│    、邱信華、林鉦│  文、通聯記錄各│
│    │        │        │        │        │傳嗔如附件十一之一所示之偽│   達             │  一份(98年偵字│
│    │        │        │        │        │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第21584號卷㈢ │
│    │        │        │        │        │私文書及如附件十一之二至十│⑶「掌機」魏榮良  │  P504~514)    │
│    │        │        │        │        │一之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被害│                  │                │
│    │        │        │        │        │人天○○收受行使之,並謊稱│⑷現場取款者: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其涉有洗錢罪嫌,須凍結所│「前線」真實姓名、│  第339條第1項、│
│    │        │        │        │        │有財產,且須提領現款120萬 │  年籍均不詳,綽號│  第216條、第210│
│    │        │        │        │        │元交付監管,將派員前去取款│  「阿光」之成年男│  條、第211條、 │
│    │        │        │        │        │,並不得對任何人洩漏此事,│  子              │  第212條、第158│
│    │        │        │        │        │否則將涉嫌妨害公務罪云云,│「司機」鄭少睿    │  條第1項。從一 │
│    │        │        │        │        │使被害人天○○因此陷於錯誤│「照水」真實姓名、│  重依刑法第216 │
│    │        │        │        │        │,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  年籍均不詳,綽號│  條、第211條處 │
│    │        │        │        │        │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款120 │  「小傑」之成年男│  斷。          │
│    │        │        │        │        │萬元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臺│  子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及該署檢察官執│                  │                │
│    │        │        │        │        │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廖新│                  │                │
│    │        │        │        │        │傳。                      │                  │                │
├──┼────┼────┼────┼────┼─────────────┼─────────┼────────┤
│    │⑴      │        │臺北縣板│55萬元  │98年5月21日、22日、26日,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宇○○○│
│    │98/5/21 │        │橋市存德│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詳名為「阿亮」、│  警詢筆錄、如附│
│    │中午12時│        │街 92 巷│        │「阿亮」、「小方」、「小劉│  「小方」、「小劉│  件十二所示偽造│
│    │許      │        │14 號   │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所屬之詐騙集團│  公文書、郵局帳│
│    ├────┤宇○○○├────┼────┤王文和檢察官身份,撥打電話│  成員            │  戶存摺交易明細│
│    │⑵      │        │同上    │26萬元  │向被害人宇○○○佯稱:其涉│                  │  資料、監聽譯文│
│    │98/5/22 │        │        │        │及詐欺案件,須提領帳戶內款│⑵「指揮」:午○○│  、通聯記錄各一│
│    │下午2時 │        │        │        │項交付監管云云,使被害人宇│    、邱信華、林鉦│  份(98年偵字第│
│    │許      │        │        │        │○○○因此陷於錯誤,接續至│   達             │  21584號卷㈢P51│
│十二├────┤        ├────┼────┤金門街郵局、鎮前街郵局及玉│                  │  5~535)       │
│    │⑶      │        │同上    │200萬元 │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⑶「掌機」魏榮良  │                │
│    │98/5/26 │        │        │        │左述⑴⑵⑶所示時、地交付該│                  │                │
│    │        │        │        │        │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成年男子│⑷現場取款者: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待被害人宇○○○交付現款│「前線」少年江OO│  第339條第1項、│
│    │        │        │        │        │後,再持交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少年潘OO及鄭少│  第216條、第211│
│    │        │        │        │        │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宇○○○│睿                │  條、第212條、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司機」戊○○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照水」巳○○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                  │  216條、第211條│
│    │        │        │        │        │宇○○○。                │                  │  處斷。        │
├──┼────┼────┼────┼────┼─────────────┼─────────┼────────┤
│    │⑴      │        │屏東縣屏│        │98年5月15日某時許起,由真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庚○○警│
│    │98/5/15 │        │東市光大│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1時 │        │巷 61 號│60萬元  │亮」、「小方」、「小劉」所│  「小方」、「小劉│  十三之一、十三│
│    │15分許  │        │凌雲國小│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  」所屬之詐騙集團│  之二所示之偽造│
│    │        │ 庚○○ │大門口前│        │臺北地檢署黃檢察官身份,撥│  成員            │  公文書、監聽譯│
│    ├────┤        ├────┼────┤打電話向被害人庚○○佯稱:│                  │  文、通聯記錄各│
│十三│⑵      │        │同上    │45萬元  │其身份證件遭人冒用,涉犯刑│⑵「指揮」:午○○│  一份(98年偵字│
│    │98/5/16 │        │        │        │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120萬 │    、邱信華、林鉦│  第21584號卷㈢ │
│    │下午2時 │        │        │        │元,待案件偵結後,即可退還│   達             │  P537~546)    │
│    │15分許  │        │        │        │保證金云云,以及假冒臺北地│                  │                │
│    ├────┤        ├────┼────┤檢署陳主任身份,謊稱:其配│⑶「掌機」魏榮良  │⑵所犯法條:刑法│
│    │⑶      │        │屏東縣屏│        │偶身份證件遭人冒用,涉犯刑│                  │  第339條第1項、│
│    │98/5/22 │        │東市機場│30萬元  │事案件,須與地檢署合作繳交│⑷現場取款者:    │  第216條、第211│
│    │中午12時│        │外環道與│        │保證金30萬元,待案件偵結後│「前線」真實姓名、│  條、第212條、 │
│    │15分許  │        │建國路  │        │,即可退還保證金云云,使被│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第158條第1項。│
│    │        │        │600巷口 │        │害人庚○○因此陷於錯誤,提│子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前      │        │領帳戶內款項後,接續於左述│「司機」甲○○    │  216條、第211條│
│    │        │        │        │        │⑴⑵⑶所示時、地交付現款。│「照水」A○○    │  處斷。        │
│    │        │        │        │        │待被害人庚○○交付現款後,│                  │                │
│    │        │        │        │        │再持交如附件十三之一、十三│                  │                │
│    │        │        │        │        │之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                  │                │
│    │        │        │        │        │人宇○○○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                  │                │
│    │        │        │        │        │性、被害人庚○○。        │                  │                │
├──┼────┼────┼────┼────┼─────────────┼─────────┼────────┤
│    │⑴      │        │屏東縣坎│        │98年5月21日早上9時許、22日│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己○○警│
│    │98/5/21 │        │頂鄉復興│        │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 │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5時 │        │路 96 號│25萬元  │籍均不詳名為「阿亮」、「小│  「小方」、「小劉│  十四之一至十四│
│    │30分許  │        │港東國小│        │方」、「小劉」所屬之詐騙集│  」所屬之詐騙集團│  之四所示偽造公│
│    │        │        │前      │        │團成員,陸續假冒新竹地檢署│  成員            │  文書、監聽譯文│
│十四├────┤ 己○○ ├────┼────┤黃檢察官身份,撥打電話向被│                  │  、通聯記錄各一│
│    │⑵      │        │        │        │害人己○○佯稱:其帳戶資料│⑵「指揮」:午○○│  份(98年偵字第│
│    │98/5/22 │        │同上    │23萬元  │遭人非法匯款六億元,涉及重│    、邱信華、林鉦│  21584號卷㈢P54│
│    │下午4時 │        │        │        │罪,須交付現款解決官司云云│   達             │  8~557)       │
│    │30分許  │        │        │        │,使被害人己○○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接續於左述⑴⑵所示時、│⑶「掌機」魏榮良  │                │
│    │⑶      │        │        │        │地交付現款。待被害人己○○│                  │⑵所犯法條:刑法│
│    │98/5/25 │        │同上    │20萬元  │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如附件十│⑷現場取款者:    │  第339條第1項、│
│    │下午5時 │        │        │(未遂)│四之一至十四之四所示之偽造│「前線」簡銘言及真│  第216條、第211│
│    │許      │        │        │        │公文書予被害人己○○行使之│  實姓名、年籍均不│  條、第212條、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詳之成年男子    │  第158條第1項。│
│    │        │        │        │        │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司機」甲○○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己○○│「照水」A○○    │  216條、第211條│
│    │        │        │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98│                  │  處斷。        │
│    │        │        │        │        │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又來電│                  │                │
│    │        │        │        │        │向被害人己○○佯稱:須再交│                  │                │
│    │        │        │        │        │付20萬元現款始得解決官司云│                  │                │
│    │        │        │        │        │云,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                  │                │
│    │        │        │        │        │,應允交付攜帶現款前往,所│                  │                │
│    │        │        │        │        │幸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                │
│    │        │        │        │        │,始未得逞。經警於98年5月 │                  │                │
│    │        │        │        │        │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崁 │                  │                │
│    │        │        │        │        │頂鄉港東國小右側門處當場查│                  │                │
│    │        │        │        │        │獲前來取款之「前線」簡銘言│                  │                │
│    │        │        │        │        │。                        │                  │                │
├──┼────┼────┼────┼────┼─────────────┼─────────┼────────┤
│    │⑴      │        │臺北縣鶯│        │98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⑴被害人酉○○警│
│    │98/5/27 │        │歌鎮育英│14萬元  │2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真實 │  詳名為「阿亮」、│  詢筆錄、如附件│
│    │上午10時│ 酉○○ │街 2 號 │        │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  「小方」、「小劉│  十五之一、十五│
│    │許      │        │建國國小│        │」、「小方」、「小劉」所屬│  」所屬之詐騙集團│  之二所示偽造公│
│    │        │        │前      │        │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戶│  成員            │  文書、監聽譯文│
│十五├────┤        ├────┼────┤政事務所人員身份,撥打電話│                  │  、通聯記錄各一│
│    │⑵      │        │臺北縣鶯│        │向被害人酉○○佯稱:有人前│⑵「指揮」:午○○│  份(98年偵字第│
│    │98/6/1  │        │歌鎮中山│32萬元  │來領取其家中戶籍謄本未成云│    、邱信華、林鉦│  21584號卷㈢P55│
│    │上午11時│        │路與國慶│        │云;假冒板橋地檢署人員身份│   達             │  9~567)       │
│    │30分許  │        │街口之林│        │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來電確認│                  │                │
│    │        │        │長壽圖書│        │被害人酉○○家中狀況;假冒│⑶「掌機」魏榮良  │                │
│    │        │        │館前    │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主│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任檢察官王文和身份,佯稱:│⑷現場取款者:    │  第339條第1項、│
│    │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前線」少年江OO│  第216條、第211│
│    │        │        │        │        │款項交付監管,將派名為柯金│「司機」戊○○    │  條、第212條、 │
│    │        │        │        │        │柱之成年男子前來取款云云,│「照水」A○○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使被害人酉○○因此陷於錯誤│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至郵局提領8萬元、至第一 │                  │  216條、第211條│
│    │        │        │        │        │銀行提領6萬元現金後,於左 │                  │  處斷。        │
│    │        │        │        │        │述⑴所示時、地交付現款14萬│                  │                │
│    │        │        │        │        │元。以及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                  │                │
│    │        │        │        │        │午9時30分許,假冒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                  │                │
│    │        │        │        │        │王文和身份,佯稱:其有將不│                  │                │
│    │        │        │        │        │當款項存入配偶帳戶,須提領│                  │                │
│    │        │        │        │        │其配偶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監│                  │                │
│    │        │        │        │        │管,將派自稱名為郭志成之成│                  │                │
│    │        │        │        │        │年男子前來取款云云,使被害│                  │                │
│    │        │        │        │        │人酉○○因此陷於錯誤,至郵│                  │                │
│    │        │        │        │        │局提領其配偶帳戶內款項32萬│                  │                │
│    │        │        │        │        │元後,於左述⑵所示時、地交│                  │                │
│    │        │        │        │        │付現款32萬元。待被害人酉○│                  │                │
│    │        │        │        │        │○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如附件│                  │                │
│    │        │        │        │        │十五之一、十五之二所示之偽│                  │                │
│    │        │        │        │        │造公文書予被害人酉○○行使│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                  │                │
│    │        │        │        │        │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酉○│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        │98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乙○○警│
│十六│98/7/16 │ 乙○○ │壢市精忠│40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1時 │        │二街口  │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十六之一、十六│
│    │40分許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員              │  之二所示偽造之│
│    │        │        │        │        │陸續假冒健保局林小姐身份,│                  │  公文書、監聽譯│
│    │        │        │        │        │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健保│⑵「指揮」:午○○│  文各一份(98年│
│    │        │        │        │        │卡遭人用作人頭帳戶使用,須│                  │  偵字第21584號 │
│    │        │        │        │        │接受調查,且不得告知家人,│                  │  卷㈢P569~574)│
│    │        │        │        │        │否則須接受法律制裁云云,使│⑶「掌機」巳○○  │                │
│    │        │        │        │        │乙○○因此陷於錯誤,自郵局│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帳戶中提領現款40萬元交付。│⑷現場取款者:    │  第339條第1項、│
│    │        │        │        │        │待被害人乙○○交付現款後,│「前線」少年江OO│  第216條、第211│
│    │        │        │        │        │再持交如附件十六之一、十六│「司機」戌○○    │  條、第212條、 │
│    │        │        │        │        │之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人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⑸「送水」辛○○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  216條、第211條│
│    │        │        │        │        │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                  │  處斷。        │
│    │        │        │        │        │、被害人乙○○。          │                  │                │
├──┼────┼────┼────┼────┼─────────────┼─────────┼────────┤
│    │        │        │高雄市鼓│        │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丑○○警│
│十七│98/7/21 │ 丑○○ │山區鼓山│80萬元  │年月21日下午2時許止,由真 │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如附件│
│    │下午2時 │        │三路 51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十七之一、十七│
│    │許      │        │巷 57 弄│        │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員              │  之二所示偽造之│
│    │        │        │50之1號 │        │打電話予被害人丑○○,陸續│                  │  偽造公文書、指│
│    │        │        │龍泉寺前│        │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王│⑵「指揮」:午○○│  認照片、監聽譯│
│    │        │        │        │        │國輝警員身份,向被害人丑○│                  │  文各一份(98年│
│    │        │        │        │        │○佯稱:其帳戶遭他人作為人│⑶「掌機」巳○○  │  偵字第21584號 │
│    │        │        │        │        │頭帳戶使用云云,假冒臺北地│                  │  卷㈢P576~587)│
│    │        │        │        │        │檢署檢察官王清杰身份,佯稱│⑷現場取款者:    │                │
│    │        │        │        │        │:其涉及洗錢案,若無法交付│「前線」玄○○    │                │
│    │        │        │        │        │現款80萬元即會遭逮捕入獄,│「司機」戌○○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將派書記官前來取款,待案件│「照水」癸○○    │  第339條第1項、│
│    │        │        │        │        │結案後即會返還云云,使被害│                  │  第216條、第211│
│    │        │        │        │        │人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⑸「送水」辛○○  │  條、第212條、 │
│    │        │        │        │        │現款80萬元。待被害人丑○○│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如附件十│                  │  從一重依刑法第│
│    │        │        │        │        │七之一、十七之二所示之偽造│                  │  216條、第211條│
│    │        │        │        │        │公文書予被害人丑○○行使之│                  │  處斷。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                  │                │
│    │        │        │        │        │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丑○○│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                                          刑│應           沒             收           之           物│
├──┼───────────────────────┼────────────────────────────┤
│    │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午○○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午○○、丙○○、巳○○、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之一│
│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至附件二之十三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二 │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巳○○、│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中地檢署│
│    │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台北地方法院」公印、公印文、「臺灣台北加高國際│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丙○○、巳○○、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三偽造│
│ 三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加│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郭坤│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寶、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午○○、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四偽造│
│ 四 │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方│
│    │徒刑壹年肆月。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丙○○、巳○○、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五之一│
│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偽造「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公│
│ 五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各壹枚、如附件五之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巳○○、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傳票」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公印文各壹枚、「康敏郎」、「周士榆」印章、印文各壹枚、如│
│    │                                              │附件五之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
│    │                                              │印文各壹枚、「康敏郎」、「周士榆」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
│    │午○○、丙○○、巳○○、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六之一│
│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所示之偽│
│ 六 │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巳○○、│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戌○○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如附件六之│
│    │                                              │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所示之偽│
│    │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壹枚、主任檢│
│    │                                              │察官下方處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清杰」、「│
│    │                                              │處長莊進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七之一│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之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
│ 七 │                                              │管科收據」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                                              │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巳○○、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午○○│                                                        │
│ 八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戊○○各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    │午○○、甲○○、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九之一│
│ 九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九之二偽造「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
│    │甲○○、A○○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甲○○、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之二│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王清杰│
│ 十 │甲○○、A○○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高雄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院」印章、印│
│    │                                              │文各壹枚、如附件十之三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命令」公文書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公印文各壹枚、主任檢察官下方處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各壹枚、│
│    │                                              │偽造之「王清杰」、「處長莊進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一之│
│    │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所示之│
│十一│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如附件十│
│    │                                              │一之三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所示之偽造「│
│    │                                              │臺灣台北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
│    │                                              │枚、如附件十一之四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所示│
│    │                                              │之偽造「臺灣台北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郭│
│    │                                              │銘禮」印章、印文各壹枚、如附件十一之五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壹枚、主任檢察官下方處偽造之公印│
│    │                                              │、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郭銘禮」、「處長莊進國」印章、印│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午○○、巳○○、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二偽│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台中│
│十二│刑叁年;巳○○、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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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甲○○、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三之│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
│十三│甲○○、A○○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收據」公文書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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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甲○○、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四之│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刑貳年;王上│三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
│十四│誠、A○○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高雄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院」印章、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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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戊○○、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五之│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處有期徒│一、十五之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
│十五│刑貳年肆月;戊○○、A○○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加高國際開發│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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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巳○○、戌○○、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六之│
│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午○○│一、十六之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
│十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加高國際開發│
│    │戌○○、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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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巳○○、戌○○、癸○○、玄○○、辛○○│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十七之│
│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陳│一、十七之二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檢│
│十七│本儉處有期徒刑叁年;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察署收據」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戌○○、癸○○、玄○○、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司高雄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貳月。癸○○緩刑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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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