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1至7行更載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經對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94年5月間至95年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於‧‧‧(不包括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1次(尚無證據證明有多次施用行為)‧‧‧」;證據則增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贓證物品清單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94年5月間至95年2月底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應予說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工作不順遂及受損友影響,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意志力薄弱,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此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俱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可佐,既均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因毒品量微且均已分別附合於殘渣袋、針筒內,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同屬違禁物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