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8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視為執行完畢,至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5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減字第4692號裁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8巷17號,以將海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8巷17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