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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6瓶,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4963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安坑往中和方向行駛時,嗣於同日晚間20時7分前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及人中學旁約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程度嚴重而造成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下降,適駕駛車牌號碼QU6-202號輕型機車之甲○○及其駕駛車牌號碼N88-619號之配偶乙○○同時行經該處欲返家之際,丙○○竟操控失當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向外側車道偏移,致使右側車身擦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5、6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左髖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並經路人見狀後以093***322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丙○○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21時6分許始經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093***322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6頁、第42頁、第58-1、58-2頁、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尚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時,詎被告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又因酒後生理反應遲緩,未注意上開規定,操控失當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俱在刑法修正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罪,除有想像競合犯或概括一罪之情形外,皆應併合處罰。則被告就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就其中一部自首者,當應僅就該一部自首部分生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之事實,惟本件被告僅承認其為肇事者外,就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犯行,於肇事後當日21時6分許即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於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仍拒絕簽名,並於翌(9)日凌晨2時許警詢時就其身上有酒氣來源時表示,其沒有酒後駕車,警察所聞到為汗臭味,對於酒測值不認同,當時其未吹酒測器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第37頁),是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被告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前,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尚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要件未符,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僅係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可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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