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各減刑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均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二、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財物。嗣丁○○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號所載之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地點,並擬以攀爬氣窗之方式侵入該處丙○○所承租雅房之際,為趙珮姍發覺並通知友人丙○○報警處理,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巷十四弄九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之白鐵材質鐵棍一支及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
三、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趙珮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在卷,又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按,復有鐵棍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扣案之鐵棍一支為白鐵材質,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房屋後,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所監督之財物,自屬同時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各減刑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兩次竊盜罪各有期徒刑十月,侵入住宅罪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棍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 │號│時間│ │竊得之物品│及罪名 │即主文)│之物 │ ├─┼──┼─────┼─────┼────┼────┼───┤ │一│九十│臺北市文山│攜帶其所有│刑法第三│丁○○犯│扣案之│ │ │七年│區○○路三│客觀上足以│百二十一│刑法第三│鐵棍壹│ │ │十一│段三十六巷│危害人之生│條第一項│百二十一│支。 │ │ │月六│十四弄九號│命身體安全│第一款、│條第一項│ │ │ │日凌│二樓甲○○│可供兇器使│第二款、│第一、二│ │ │ │晨一│所有之房屋│用之白鐵材│第三款之│、三款之│ │ │ │時許│ │質鐵棍一支│加重竊盜│竊盜罪,│ │ │ │之夜│ │伸過該處大│罪。 │累犯,處│ │ │ │間 │ │門鐵門縫隙│ │有期徒刑│ │ │ │ │ │勾開門鎖後│ │柒月。 │ │ │ │ │ │開啟大門侵│ │ │ │ │ │ │ │入該處,繼│ │ │ │ │ │ │ │而推開乙○│ │ │ │ │ │ │ │所承租未上│ │ │ │ │ │ │ │鎖房間之房│ │ │ │ │ │ │ │門,竊取易│ │ │ │ │ │ │ │楠所有之新│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三千元。│ │ │ │ ├─┼──┼─────┼─────┼────┼────┼───┤ │二│九十│臺北市文山│攜帶其所有│刑法第三│丁○○犯│扣案之│ │ │七年│區○○路三│客觀上足以│百零六條│侵入住宅│鐵棍壹│ │ │十一│段三十六巷│危害人之生│第一項之│罪,累犯│支。 │ │ │月六│十四弄九號│命身體安全│罪、第三│,處有期│ │ │ │日十│二樓甲○○│可供兇器使│百二十一│徒刑叁月│ │ │ │六時│所有之房屋│用之白鐵材│條第一項│。又犯刑│ │ │ │三十│ │質鐵棍一支│第二款、│法第三百│ │ │ │分許│ │伸過該處大│第三款之│二十一條│ │ │ │ │ │門鐵門縫隙│加重竊盜│第一項第│ │ │ │ │ │勾開門鎖後│罪。 │二、三款│ │ │ │ │ │開啟大門侵│ │之竊盜罪│ │ │ │ │ │入該處,繼│ │,累犯,│ │ │ │ │ │而推開乙○│ │處有期徒│ │ │ │ │ │所承租未上│ │刑柒月。│ │ │ │ │ │鎖房間之房│ │ │ │ │ │ │ │門,竊取易│ │ │ │ │ │ │ │楠所有之四│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五千元,│ │ │ │ │ │ │ │業經公訴人│ │ │ │ │ │ │ │於九十八年│ │ │ │ │ │ │ │八月五日審│ │ │ │ │ │ │ │理時當庭更│ │ │ │ │ │ │ │正)、郵局│ │ │ │ │ │ │ │金融卡一張│ │ │ │ │ │ │ │、存摺一本│ │ │ │ │ │ │ │及印章一顆│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載存摺、印│ │ │ │ │ │ │ │鑑,應予補│ │ │ │ │ │ │ │充)。並以│ │ │ │ │ │ │ │攀爬氣窗之│ │ │ │ │ │ │ │方式侵入梁│ │ │ │ │ │ │ │培倫所承租│ │ │ │ │ │ │ │房間內,竊│ │ │ │ │ │ │ │取丙○○所│ │ │ │ │ │ │ │有之七百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五百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及丙○○│ │ │ │ │ │ │ │友人趙珮姍│ │ │ │ │ │ │ │置於該房內│ │ │ │ │ │ │ │面額九百元│ │ │ │ │ │ │ │之支票一紙│ │ │ │ │ │ │ │(付款人為│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 │。 │ │ │ │ ├─┼──┼─────┼─────┼────┼────┼───┤ │三│九十│臺北市文山│於未經呂慶│刑法第三│丁○○犯│扣案之│ │ │七年│區○○路三│森或乙○、│百零六條│侵入住宅│鐵棍壹│ │ │十一│段三十六巷│丙○○等居│第一項之│罪,累犯│支。 │ │ │月七│十四弄九號│住權人同意│罪。 │,處有期│ │ │ │日十│二樓甲○○│之情形下,│ │徒刑叁月│ │ │ │六時│所有之房屋│持其所有前│ │。 │ │ │ │三十│ │開鐵棍一支│ │ │ │ │ │分許│ │伸過該處大│ │ │ │ │ │ │ │門鐵門縫隙│ │ │ │ │ │ │ │勾開門鎖,│ │ │ │ │ │ │ │繼而開啟大│ │ │ │ │ │ │ │門無故侵入│ │ │ │ │ │ │ │該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