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吳文堯(成年人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丁○○與吳文堯於95年4 月22日10許至同年月日15時45分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由吳文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未扣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79 巷3號4 樓甲○○住處,即推由丁○○在上開住處門口把風,另由吳文堯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處所大門門鎖後,2 人由該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筆記型電腦3 台、桌上型電腦1 組、數位照相機1 台、雙燕牌長笛1 支、金戒指2 只、項鍊3 條、手錶4 支、SONY數位攝影機2 台、行動電話2 支得手離去。
㈡丁○○與吳文堯於95年5 月3 日11時30分至同年月日19時之某時,由吳文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未扣案),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號6 樓E 室乙○○(原名汪仁傑)住處,即推由丁○○在上開住處門口把風,另由吳文堯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處所大門門鎖後,2 人由該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液晶電視1 台、桌上型電腦1 組、手錶2 支、現金新臺幣10,000 元得手離去。嗣經甲○○、乙○○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警員分別在上開屋內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等指紋均與丁○○所留存警局指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3330 號偵查卷第195 頁、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7918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三、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⑷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吳文堯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均可用於破壞大門門鎖,應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吳文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僅隔數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起訴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佐以所竊得財物價值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並非毫無間斷,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俟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文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三、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753 號、第18429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9 月3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仍在上訴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是在98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附),足見本件乃是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被 訴 之 事 實│ ├───┼───────────────────────┤ │㈠ │被告與吳文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絡,於95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 │ │縣新店市○○路44巷4 號2 樓之住處,乘無人在家之│ │ │際,由被告在外擔任把風工作,吳文堯持螺絲起子及│ │ │鐵鋸破壞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數位相機1 台、鑽戒、│ │ │鑽石手鍊、黃金項鍊、藍寶石項鍊、鑽石項鍊、藍寶│ │ │石戒指、白金項鍊、勞力士手錶、現金5000元、美金│ │ │1000元等財物得手。 │ ├───┼───────────────────────┤ │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 │ │ │時52分許,在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6巷│ │ │74號4 樓之住處,乘無人在家之際,持螺絲起子破壞│ │ │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組、珠寶盒、施華│ │ │洛世奇水鑽戒指50只、皓石戒指15只、項鍊20條、手│ │ │鍊3 條、錢包、健保卡及現金500 元等財物得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