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含鼻管)壹組、鼻管貳支,及吸食玻璃球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8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3 月1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入所,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包含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在內之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4巷14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含鼻管)1組、鼻管2支,及吸食玻璃球2顆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138 頁),此外,並有吸食玻璃球(含鼻管)1 組、鼻管2支,及吸食玻璃球2顆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6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含鼻管)1組、鼻管2支,及吸食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