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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之清算人,明知中華公司雖係臺北市武昌公寓大廈(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2弄12號)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大廈E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業經該大廈E棟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裝設電動鐵捲門設施管理使用多年,竟為禁止該大廈E棟住戶繼續使用上開地下停車場停車,而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0日車午12時30分,由丙○○帶同乙○○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由乙○○持所攜帶之斜口鉗1把,剪斷上開電動鐵捲門控制器的電線而加以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棟大廈住戶使用電動鐵捲門之權益,並使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並未損壞),適經該大廈E棟住戶甲○○發現加以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鍾俊宏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訊問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經核仍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共同至臺北市武昌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及被告乙○○有攜帶斜口鉗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撿斷控制電動鐵捲門電線之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因鐵捲門遙控器遺失、遙控器接收盒遭拔除,致停車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故委請友人即同案被告乙○○前往出入口修理鐵捲門,伊知悉該鐵捲門為住戶所設,伊係欲修理,並非欲損壞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受友人即被告丙○○之託,去修理該停車場鐵捲門不能升降之問題,伊始攜帶斜口鉗前往查看維修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當時發現被告等犯行之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訴稱:「我在9日21時10分於住處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發現鐵捲門遙控器接收器遭人破壞不見,另我在10日12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控制的電線正在遭人破壞。我發現時,電線是遭一名不明人士剪斷,當時我有告訴他不能剪,但是他已經剪斷很多條了,損失原本的遙控器控制器接收盒。剪電線的人我不認識,但是旁邊正在指使者為丙○○。」、「該名男子係以斜口鉗剪斷該停車場鐵捲門控制器電線」、「我親眼看到乙○○剪斷電線。因為丙○○站在乙○○旁邊並且指使乙○○如何剪斷電線,我有錄影存證並附檔案給松山分局。因為大樓地下室有產權糾紛,被告丙○○表示他是中華特殊工程公司財產清算人,而被告乙○○都是與丙○○在一起,被告他們在98年1月9日就把地下室設置閘門,至住戶無法進出。鐵捲門沒有壞之前,地下室由大樓住戶停車使用。」、「被告等所剪電線原本作為鐵捲門控制器使用。鐵門控制器由管委會裝置。鐵門控制器與電線與被告二人沒有關係。原來的鐵門控制器可以使用,是丙○○請另外一個人把車道封鎖,先把鐵門控制器拔掉。」等語(參偵查卷第14至15、17、30、56至57頁)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61頁、第62頁),依該照片所示,電線確已遭撿斷;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甲○○所提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被告乙○○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剪電線,而被告丙○○在旁指導被告乙○○如何剪電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確有毀損電動鐵捲門控制器電線,並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以因鐵捲門遙控器遺失、遙控器接收盒遭拔除,致停車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故係使用斜口鉗修理鐵捲門云云置辯,然查:

⒈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清算人即被告丙○○與武昌公寓大廈住戶因地下停車場發生產權糾紛,被告丙○○即於地下室設置閘門,並派人24小時看管,禁止住戶進入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因為丙○○自稱代表該公司主張本大樓之停車場所有權為其所有,但是停車場已由我們住戶使用20至30年,我們亦有使用權。之前已有討論多次,但都沒有讓雙方滿意之結果,且他最近5日內均指使人圍住地下室之出入口不讓住戶車輛進入。因為他們主張所有權,但我們住戶亦主張我們的使用權,在兩造權利尚未釐清前,應維持現狀,待相關單位裁定後方能按結果進行,不應私自作出違法之事。」、「(被告2人為何要剪斷鐵捲門電線?)因為大樓地下室有產權糾紛,被告丙○○表示他是中華特殊工程公司財產清算人,而被告乙○○都是與丙○○在一起,被告他們在98年1月9日就把地下室設置閘門,致住戶無法進入。(鐵捲門沒有壞之前,地下室何人使用?)由大樓住戶停車使用。(鐵捲門壞掉之後,鐵捲門何人使用?)由被告等人看管,不准其他人進入,被告等人從98年1月6日來就開始控制我們地下室,不讓其他人進入,地下室有蓄水池、自來水給水、排水,使用執照上是防空避難室,使用上是逃生室。」、「他們是一個財團,說他們有產權,但沒有土地持分,地下室我們已經使用30幾年,他們控制地下室24小時不讓我們使用地下室,1月9日他們把控制器的接收器偷偷拔掉,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只知道是他們中華特殊公司的人做的,他們有派人24小時監控,我在98年1月9日晚上發現不能遙控,當時鐵捲門不能上下,這個財團惡意要把地下室的車子全部趕走,...他們控制我們整個地下室,地下室所有民生必需品、蓄水池、電信網路等,他們卻在我們地下室烤肉,還有一些閒雜人等出入,還圍著一個柵欄不讓我們進出。」等語(參偵查卷第15、30頁及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綦詳,並經被告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66頁、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既被告丙○○與告訴代理人等住戶有地下停車場使用糾紛,並以封鎖、看守等方式一再極力阻止住戶使用地下室,豈有協助住戶修理鐵捲門、方便住戶使用之可能?

⒉系爭地下室鐵捲門設施為該大廈E棟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裝設使用,業據被告丙○○、乙○○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57、67及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既該鐵捲門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使用,則被告丙○○、乙○○自無處分、管理、修繕之權利或義務,則被告等此等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等辯稱因鐵捲門遙控器遺失、遙控器接收盒遭不明人士拔除,致停車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始前往修理一節,然查:被告丙○○派人24小時看管地下室,阻止住戶進入停車等情已如前述,是地下停車場既在被告丙○○24小時派人監管看守之下,竟遭不明人士侵入拔除接收盒、竊取遙控器,是其此等所辯,顯不合常理。

⒋再者,被告等辯稱係攜帶斜口鉗前往修理接合鐵捲門線路一節,衡諸常情,被告乙○○係具有電源電路知識之專業人士,業據被告丙○○與乙○○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9、12頁),衡諸常理,斜口鉗之功能係在剪斷線路,應非接合線路所用,而修理鐵捲門上下為較複雜之電路事務,豈有僅需攜帶一支斜口鉗即可修繕完成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確有共同於上開時、地,持斜口鉗剪斷電動鐵捲門控制器之電線,使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剪斷控制鐵捲門之電線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棟大樓住戶使用電動鐵捲門之權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二人所損壞者係控制電動鐵捲門之電線,並非損壞電動鐵捲門本身,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產權糾紛,即邀集被告乙○○毀損他人之物,且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斜口鉗1把,雖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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