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自己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552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交付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代書」之人,而不違背甲○○之本意。嗣於93年11月1日,乙○○接獲簡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經乙○○回電查詢,對方佯稱要設立防火牆,並指示乙○○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436元入前開甲○○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俟乙○○發覺存款減少之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急於辦理貸款,故依「陳代書」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代書」,事後其無法聯繫「陳代書」而無法取回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號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此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小企銀93年11月9日93永春字第0524號函暨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且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
(二)被告坦承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代書」,惟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後提供「陳代書」領取報酬之用云云,惟其亦坦承至中小企銀開戶時,並未向銀行行員告知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按一般客戶可直接至銀行申請貸款,要無申請帳戶後,支付他人報酬再辦理貸款之理,且其交付「陳代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正好可供「陳代書」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取,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復坦承未曾填載任何申請書,而其所辯欲委託「陳代書」辦理貸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自足以預見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他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至於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仍可據以推知本件交付之時間應為申請該帳戶之後,地點則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之對象,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