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為證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1枚,表示甲○○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之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再經彰化地院96年聲減字第122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甲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25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乙部分),上開
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為避免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即漠視法令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單,任意破壞文書信憑性,侵害本人權利,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二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均無複寫功能,受通知人僅需在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交回,並無須於通知聯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等事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HC044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所為之甲○○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