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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李明益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
子○○○○○律師事務所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
即自訴人
癸○○
相對人
丙○○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己○○ 同上

      辛○○ 同上

      庚○○ 同上

      丁○○ 同上

      乙○○ 同上

      壬○○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偽造文書等、95年度自更 (一)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84年度自字第9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97年度重附民更 (二)字第4 號、95年度重附民更 (一)字第5 號、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件,對相對人等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 ○○○○○(即癸○○)取得中、美二國律師執照,又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及法學學位,每年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Vaino Hassan Spencer等人係法官、律師等,因覬覦聲請人之客戶市場,與法官共謀貪污、舞弊、違法、瀆職,欲將不肖律師所稱之100 萬美元之賄賂款或不法之款轉由聲請人甲○○○○○ ○○○○○ (即癸○○)代償,乃共同向聲請人甲○○○○○ ○○○○○(即癸○○) 威脅、恐嚇、擄人勒贖等,且偽造文書、偽造變造證據,偽造判決書等,因認Vaino Hassan Spencer等人分別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誹謗罪、竊盜罪、恐嚇罪、妨害信用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共謀擄人勒贖、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而於民國84年間向法院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惟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甲○○○○○ ○○○○○(即癸○○)認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律師事務所、甲○○○○○ ○○○○○即癸○○雖於書狀載有外國地址,惟未陳明為其住、居所,兼之聲請人子○○○○○律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無所謂住居所,另聲請人甲○○○○○ ○○○○○即癸○○雖原設籍臺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但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已註記「遷出國外」;則聲請人甲○○○○○ ○○○○○即癸○○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陳明其在本院所在地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亦未陳明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則依同法第57條規定,本院自得向聲請人等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為送達,何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如非該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參照)。而「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 (三) 參照)。此外,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子○○○○○律師事務所聲請相對人迴避審理部分:聲請人子○○○○○律師事務所非前開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偽造文書等、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84年度自字第90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二)聲請人甲○○○○○ ○○○○○即癸○○部分:

1.有關聲請人癸○○聲請相對人丙○○、戊○○、己○○(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偽造文書等、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丙○○、辛○○、庚○○ (本院95年度自更 (一) 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95年度重附民更 (一)字第5號)迴避部分:查上開二案件(含附民),分別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97年4 月16日審理終結,此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應迴避審理上開案件,顯無理由。

2.有關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丁○○、乙○○、壬○○(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97年度重附民更 (二)字第4號)迴避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各該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辦法官究否為其所認定之本院「好法官」為斷,然此顯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好惡,本難執為聲請相對人等迴避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上開相對人等迴避,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其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承辦之相對人等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附件中,贅予列載本院除相對人等以外之其他法官,惟因未於聲請狀中指明該法官現有何承辦聲請人為當事人之案件,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其他法官現均未承辦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既非繫屬本院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8條規定,本即無從聲請法官迴避;另聲請狀併贅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或法官、聲請狀附件贅載其他法院法官之部分,因此均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應逕向前揭各機關而為聲請,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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