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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2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及以路旁撿拾對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枝,前往臺北市○○區○○路456巷34號3樓甲○○住處,先由乙○○持木棍破壞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再持一字起子破壞屬於木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後,開啟大門讓丙○○侵入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WII遊戲主機1臺(價值約2萬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13,000元)、金戒指2只(價值共約11,000元)、金鎖片7枚(價值約1 萬餘元)及鑽石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採集沾有口水之香菸盒鋁箔紙上之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丙○○、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對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卷第5至7頁)。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所採集沾有口水之香菸盒鋁箔紙,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鋁箔紙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丙○○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5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亦據證人即警員王衍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相片2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40頁),足見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雖被告乙○○供稱印象中沒有偷這麼多錢,大約加起來5、6萬元云云,然查關於上開財物失竊之情形,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丙○○、乙○○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就所失竊財物請求被告丙○○、乙○○賠償損害,自無虛報失竊財物數量之理。況且,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已經記不得有無竊取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認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乙○○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鐵質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而木棍1 枝,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丙○○、乙○○用以撬毀被害人家中鐵門鐵條之物,顯屬材質堅硬之工具,是其等持一字起子1支及木棍1枝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一字起子1 支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乙○○用以行竊之木棍1 枝,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並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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