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由乙○○所經營之茂通水電工程行,嗣於民國99年5月27日離職,故其知悉乙○○均將電纜線存放在平時未上鎖之臺北市○○○路○段141巷38號(該處為公寓大樓)B1地下室之倉庫內。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5月22日18時許(非夜間;當日日沒時間為18時35分),甲○○趁上揭公寓大樓有人自大門進出之際,趁隙進入該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復開啟上開倉庫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嗣徒手竊取二捆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公尺,長度不詳),並於得手後騎乘摩托車將之載往臺北市○○街大佳河濱公園某處後,將該等電纜線去皮後(去皮後重量為28.3公斤)再載運至位於臺北市○○街154巷4號之守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威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郭陰和(所涉贓物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4,952元並花用殆盡。
㈡復於同年6月22日13時許,甲○○再次以上述方法進入前揭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亦未據告訴),復又開啟上開倉庫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嗣徒手竊取一捆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公尺,長度為38公尺),並於得手後騎乘摩托車載往臺北市○○街大佳河濱公園某處後,正欲將所竊之電纜線去皮時,適巡邏員警查覺有異,旋上前盤查,甲○○坦承該等電纜線為其所竊,並當場扣得電纜線38公尺,始悉上情。
㈢甲○○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上揭㈠之竊盜犯行,即主動供出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守威公司負責人郭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7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守威公司負責人郭陰和記載被告前往出賣電纜線之紙條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5月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㈡第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利用公寓大樓住戶進出大門之際進入公寓內,復以手將未上鎖之鐵捲門開啟進入倉庫內,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毀越門扇。故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部分,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㈡犯行後至臺北市○○街大佳河濱公園某處,欲剝除電纜線外皮時經巡邏員警察覺而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8946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交辦(查)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所犯之次數為2次,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