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五之一號由丁○○開設之神壇,由乙○○負責騎車在外把風,丙○○則入內竊取金牌一面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八號甲○○住處,亦由乙○○負責騎車在外把風,丙○○則入內竊得置放在神桌上之金牌一面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丙○○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行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犯本案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警方調查其毒品案件時自動供出本案之犯罪情節,此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公訴人對此亦不表爭執,被告丙○○嗣後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既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