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支,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一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福德坑環保復育園區,持鐵鎚竊取該處生態池周邊用以維護安全之鐵鍊共七十五條得手,並將所竊得之鐵鍊分二次載運至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三段一○七巷二二號睿豐環保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王睿宏出售,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元及五千七百元(王睿宏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園區負責人張博能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張宏銘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八一巷一號住處扣得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銘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宏銘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攜帶鐵鎚竊取鐵鍊七十五條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五、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廠福德坑復育園區助理工程員張博能證述物品失竊之情形綦詳(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參照),復有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失竊物品照片四幀及鐵鎚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參照),另有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支,木製把柄部分,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公分,鐵製鎚頭部分,長十一公分,寬三公分,高三公分,總重達一千八百五十四公克,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謀生,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