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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均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告
唐以鴻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均被訴傷害劉蘋蘋部份無罪。

唐以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世均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之錢櫃KTV消費,於翌日凌晨1時14分許,王世均與友人消費結束搭乘電梯下樓時,適唐以鴻、劉蘋蘋及其友人於該KTV大廳處正欲搭乘電梯上樓消費,唐以鴻並未等待電梯內之王世均等人步出,即上前欲進入搭乘,致王世均心生不滿,王世均遂以左手碰觸唐以鴻,阻擋唐以鴻進入電梯,唐以鴻因此心生不滿,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唐以鴻並辱罵王世均(此部份未據告訴),雙方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推擠、互毆,導致王世均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唐以鴻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均、唐以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蘋蘋之告訴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世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作為證據有爭執,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唐以鴻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對方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打王世均,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唐以鴻並未傷害到王世均云云,惟查:

㈠關於王世均傷害唐以鴻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蘋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即告訴人唐以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896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7至38頁及本院卷第73至77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錢櫃KTV大廳之監視器攝影光碟影像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告訴人唐以鴻因遭被告王世均毆打,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唐以鴻傷害王世均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以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王世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5頁、第42頁及本院卷第70至72頁背面)。又告訴人王世均因遭被告唐以鴻毆打,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其結果顯示被告王世均先以左手碰觸唐以鴻,阻止唐以鴻進入電梯,雙方發生口角,進而開始有肢體接觸,雙方之友人在其中欲將被告2人拉開,被告唐以鴻以右手推王世均,王世均即上前理論進而毆打唐以鴻,被告王世均有揮拳毆打唐以鴻之行為,雙方之友人亦不斷上前欲隔開被告2人,劉蘋蘋亦持續欲拉開唐以鴻,王世均持續出手攻擊唐以鴻。在被告2人被暫時隔開之情況下,唐以鴻有繞過友人推王世均一把之行為,雙方再次發生推擠,被告王世均出手毆打,後因唐以鴻閃躲,王世均遂重心不穩跌倒,唐以鴻亦出手攻擊王世均。之後王世均之男性友人與王世均將唐以鴻推向電梯口,王世均之男性友人並以手架住唐以鴻,王世鈞之女性友人欲拉開王世均,遭王世均甩開,被告2人拉扯過程,劉蘋蘋試圖以身體將被告2人隔開,但劉蘋蘋的頭部有遭唐以鴻之右手、王世均之左手擋著,唐以鴻亦有以右手扒著劉蘋蘋的臉,被告2人則持續拉扯並有交談。王世均被友人暫時帶開後,唐以鴻又繞過友人,欲毆打王世均,雙方再發生拉扯、推擠,被告2人因重心不穩摔倒,王世均隨即爬起,唐以鴻則坐在地上,劉蘋蘋從唐以鴻背部緊擁唐以鴻,王世鈞則從唐以鴻正面往臉部方向踢一腳,但無法確認是否有踢到劉蘋蘋,唐以鴻則趴倒在地上,王世鈞又對趴倒在地之唐以鴻右臉方向又踢一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唐以鴻雖有幾次出拳欲毆打王世均未果之情形,惟於畫面中亦明確顯示唐以鴻確有毆打王世均之情事。辯護人辯稱被告唐以鴻並未毆打到王世均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唐以鴻雖辯稱自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意旨)。依前揭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容及被告唐以鴻自承有出言辱罵王世均並出手攻擊之情事,顯見本件發生之始為被告王世均以左手碰觸唐以鴻,阻止唐以鴻進入電梯,唐以鴻出言辱罵王世均,雙方發生口角,並因此發生拉扯、推擠,被告王世均有數次出手攻擊唐以鴻及2次以腳踹到唐以鴻,唐以鴻亦曾有數次作勢打人未果,並亦有出手攻擊王世均,在雙方暫時分開後,唐以鴻又有繞過友人推了王世均一下及作勢攻擊王世均之動作,王世均亦有以右手揮擊,被告2人於扭打之過程中不時有推開在旁勸架之友人之情形,是其二人間互有攻擊對方心態亦甚為明顯,而構成「互毆」之情形。被告唐以鴻於雙方之毆打暫時結束後,復上前推擠王世均或作勢毆打欲毆打王世均之行為,更可顯示唐以鴻之行為,並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唐以鴻自不得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唐以鴻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均、唐以鴻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世均、唐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於大庭廣眾之下互為傷害之行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及被告王世均坦承犯行,被告唐以鴻雖否認犯行,惟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王世均部分具體求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均與唐以鴻於前揭時、地,徒手互毆,期間唐以鴻不敵遭打倒在地,其女友即告訴人劉蘋蘋上前以身體護著唐以鴻,王世均見狀竟出手毆打劉蘋蘋,導致告訴人劉蘋蘋受有臉部挫傷、右腦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世均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王世均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世均、唐以鴻之供述、告訴人劉蘋蘋之告訴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99)管歷字第146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劉蘋蘋病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世均固然坦承有於98年12月26日凌晨在錢櫃KTV有與唐以鴻互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劉蘋蘋罪之犯嫌,辯稱:當時很混亂,但我應該沒有打到劉蘋蘋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蘋蘋於98年12月26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Head contusion(即頭部挫傷),於右額部位有輕微腫之情事,惟於醫師開立醫療處置時即自行離院,未接受任何醫療處置及檢查,故國泰綜合醫院無法開立前揭急診驗傷診斷證明書,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99)管歷字第146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5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蘋蘋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僅於99年5月4日提出告訴狀,依該告訴狀內容以觀,載有「被告王世均仍不罷休,除繼續毆打唐以鴻外,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劉蘋蘋」等字樣,此有前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831號偵查卷第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王世均與唐以鴻扭打成一團,當下我去勸阻,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但是有點分不開,後來幫忙的人都離開了,只剩他們二個人再打,我就過去護著唐以鴻,但是王世均繼續過來打,唐以鴻在地上我是護著唐以鴻,王世均的腳有可能踢到我的頭部,當下我是覺得是踢到我,王世均是不小心打到我,可能是輕輕的踢到一腳,我當時我有對王世均說你踢到我了。王世均真的不是有意,但是真的有碰到我,踢那一下力道應該很輕,因為頭部傷也是輕微。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王世均與唐以鴻都曾經以手推我的頭部或是臉部,要把我支開,他們二人推我的過程,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則告訴人劉蘋蘋指述於98年12月26日頭部挫傷所造成之原因,究係王世均以手毆打或以腳所踢傷,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王世均有以腳踢傷或出手毆打劉蘋蘋之情事。

㈢況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王世均與唐以鴻互毆之過程中,雙方之友人均有欲將被告2人拉開之行為,告訴人劉蘋蘋亦有持續欲拉開唐以鴻,劉蘋蘋處於王世均及唐以鴻兩人中間,並有以身體隔開被告2人,因此劉蘋蘋有受到被告2人之推擠,頭部有遭唐以鴻之右手、王世均之左手擋著,唐以鴻亦有以右手扒著劉蘋蘋的臉,在唐以鴻坐在地上遭王世均以腳踹傷時,劉蘋蘋係從背緊擁唐以鴻,惟從畫面中並未有被告王世均出手毆打劉蘋蘋,抑或王世均以腳踹傷劉蘋蘋,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王世均此部分之攻擊行動是否有傷及告訴人劉蘋蘋並非無疑,告訴人劉蘋蘋所受之傷害究係於勸架之過程中如何造成難以認定,尚難認被告王世均此時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劉蘋蘋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劉蘋蘋所受傷害係被告王世均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所造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世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王世均所涉傷害劉蘋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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