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61號「誼和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至其店內販售之DVD影音光碟均已刮除上開識別條碼,致無從追查該DVD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而可得預見該DVD影音光碟為與演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誼和錄影城」內,向甲○○以每集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陸續買受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嗣為警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合計共37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37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贓證物品清單、扣案光碟之外殼包裝及光碟表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9年1月起至99年3月12日止,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係甲○○自外縣市取得後,再販售予伊之流片,伊係善意取得,該批DVD均已刮除識別條碼,乃因簽約店家怕惹麻煩,買賣來源很清楚,有單據、支票等可證,並非贓物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販售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予被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所查扣之光碟片是我賣的(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月間我沒有在哪邊任職,因為我是跑單幫的,比如說影集或電影,有公司有這個節目請我幫他發我這個區,北縣市有劃分四個業務區,比如說上游發片公司有片子要發給出租店,我就幫他們跑業務,去做推銷,所以我沒有屬於任何公司。我作這個職務應該有五、六年了,我之前是在采昌國際多媒體。我與被告丙○○之所經營之誼和錄影城出租店往來將近十年了,從采昌一直到現在。我的片子的來源一般都是發片公司的,沒有其他的來源。發片公司要透過我們去行銷是因為他們沒有業務人員。我不算堡壘數位公司的員工,堡壘數位公司發的片都是我去幫忙跑的。本案扣案光碟之來源為宜蘭港劇的代理商,演義公司跟這個人簽約,請這個人在宜蘭發片,這個人叫做林建志,扣案光碟我是跟林建志拿的。我是在宜蘭跟林建志拿扣案的這些光碟,會拿到台北來賣給被告,而不是在宜蘭,是因為宜蘭的店家我不熟。我會想到去宜蘭跟林建志拿片子來台北賣是因為我剛好去林建志那邊,我本來就認識他,且堡壘公司的片,我們也是找林建志幫忙發的,剛好我載堡壘公司的片去宜蘭去請林建志發片,同時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調港劇的片,我就從林建志那邊拿回來。扣案之光碟片上面的識別條碼都被刮除是因為如果上面的條碼一刷就會知道哪裡來,刮除的原因是因為是流片,因為演義公司跟林建志有簽約,片子只能在宜蘭當地發行,不能在其他地區,否則林建志會有違約的問題。識別條碼是我刮除的。我從林建志那邊拿扣案之光碟片再賣給被告,一集賺5元。我平常的酬勞都是發片賺我的傭金,我1片賺50元。我以前沒有拿流片賣給其他出租店的情形,這是唯一的一次,因為我跟我的區域的客戶都很熟,有時候客戶拜託我調片,我就幫忙。港劇的調貨是唯一的一次,港劇跟布袋戲會限定地區並限定出租店,從以前以來就是這樣,其他的影片沒有。本案扣案光碟片,我給被告丙○○的價格與市價相比有比較便宜一點,當初演義公司的被告簽約的價格太高,被告無法負擔,所以才會問我有沒有港劇的流片,這是一般的情形,因為出租店的生意不好作。我沒有幫演義公司跑片。據我所述,港劇跟布袋戲有限定地區及出租店,對,只有授權簽約店才能夠出租。我清楚知道港劇跟布袋戲都只有簽授權出租的契約。我剛才提到一般出租店生意不好作,會找流片都是這種情形,也就是出租店知道該等契約都只有簽授權出租合約,流片都是違約的。本件扣案之光碟片,我從宜蘭刮除條碼後轉賣給被告丙○○,他對於該片是流片知情。」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綦詳,而被告係向證人甲○○以1片60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光碟,有堡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光碟片1張、送貨單1紙及支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與證人業務往來達近10年之久,對證人所售之影音光碟來源有一定之信賴性,再觀諸被告購買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之時機、方式、價格、流程等,尚無客觀上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買受時未查證,即遽謂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時對該該等影音光碟係遭竊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證相符,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61號「誼和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係以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及所有權人,並專屬授權予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演義公司),使演義公司專有該DVD影音光碟之重製、出租、散佈、發行、銷售等權利,且該等DVD影音光碟外殼包裝皆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之字樣,可見該等DVD影音光碟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由演義公司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營業地點出租,且演義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所配屬之店家,故於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上,原均有印製識別條碼。復明知如附表之DVD影音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演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享有在我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如欲將之出租,應經演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自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誼和錄影城」內,陸續買受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後,未經演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址公開陳列,並擅自以每集20元之價格出租如附表所示由演義公司擁有專屬授權之DVD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演義公司查知後報警究辦,並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合計共37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演義公司告訴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演義公司於99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烈火雄心第三部曲第1集至第32集共6片光碟 2、富貴門第11集至第41集共6片光碟 3、珠光寶氣第1集至第60集共6片光碟 4、老婆大人(二)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 5、學警狙擊第1集至第30集共3片光碟 6、巾幗梟雄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 7、東山飄雨西關晴第1集至第30集共4片光碟 8、宮心計第1集至第33集共6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