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6 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丁○○、甲○○、乙○○及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因丙○○之女友交保金之問題及不滿丙○○涉嫌舉報友人毒品案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52 號前,先由「哥哥」、丁○○各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乙○○並拾起該便利商店外之工地上之2 塊混凝土磚塊,交給「哥哥」及丁○○,由「哥哥」及丁○○各分持1 塊磚塊敲擊丙○○之臉部、後腦等處,嗣丙○○掙脫逃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哥哥」及丁○○見狀尾隨入內,續以磚塊攻擊丙○○之頭部,丙○○逃出便利商店外,與「哥哥」扭打在地,在外等待之甲○○見狀即趨前掐住丙○○脖子,欲與丁○○共同抓住丙○○,以利「哥哥」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後頭部皮下血腫、左耳後至後頭部皮下淤血、左眼窩外側皮下淤血、上唇部外側及鼻部擦傷、流鼻血、上唇部內側裂傷約4 公分、上門牙齒斷裂、下唇部兩處裂傷各約1 公分及左耳部皮下淤血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混凝土磚塊2 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傷害,伊是要拉開雙方,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40頁)、現場照片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紙(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證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81頁),與扣案混凝土磚2 塊(見偵卷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甲○○辯稱:伊否認傷害,伊是要拉開雙方,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21日案發當天綽號「阿弟」的人(即被告丁○○)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伊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一開始看到2 位男子(即被告丁○○及一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走過來,後來被告乙○○也走過來。後來綽號「大哥」的成年男子就衝過來用拳頭打伊的頭,被告丁○○也衝過來用拳頭打伊的頭,並從後面把伊的兩隻手撐開,把伊架住,後來「大哥」叫被告乙○○去旁邊拿建築用之磚頭給他,被告乙○○就拿2 個磚頭給「大哥」及被告丁○○,「大哥」就拿磚頭往伊臉的正面上敲,被告丁○○拿磚頭往伊的後腦敲,後來伊就掙脫跑到便利商店內,「大哥」及被告丁○○還是追著伊,用磚頭打伊頭部,後來被告甲○○就從加油站過來,出了便利商店,就換被告丁○○、甲○○押著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被告丁○○一開始先抓著伊,綽號「哥哥」的男子開始打伊後,叫被告乙○○拿磚頭給他及被告丁○○,他們就開始拿磚頭敲打伊的頭部及臉部,伊掙脫後跑到便利商店,他們還是繼續追打,後來被告甲○○從加油站跑過來,在超商外也加入一起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出手打丙○○,是在7-11外面打,後來丙○○就跑到7-11裡面去,伊與「哥哥」就跑到7-11裡面打,當時被告甲○○就來了,被告甲○○拉住丙○○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亦陳稱:98年6 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伊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說要伊本人到場,丙○○才肯跟伊講清楚及道歉,伊到萬華區○○○路時,綽號「哥哥」的男子及被告丁○○、告訴人丙○○已經在現場。被告甲○○一直都在現場,被告甲○○係跟我們一起去的,被告甲○○本來和我們保持一段距離,後來是看到綽號「哥哥」的男子被壓在地上,被告甲○○才跑過來掐助丙○○脖子,要丙○○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甲○○的確係與其餘2 位被告及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到現場,並曾以掐住丙○○脖子之方式,欲與被告丁○○共同抓住丙○○之事實,且參酌被告甲○○自身亦曾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第一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始翻異其詞等情,可推知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一同到現場後,於上開時、地,先由綽號「哥哥」之男子及被告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乙○○並拾起該便利商店外之工地上之2 塊混凝土磚塊,交給「哥哥」及被告丁○○,由「哥哥」及被告丁○○各分持1 塊磚塊敲擊告訴人之臉部、後腦等處,嗣告訴人掙脫逃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哥哥」及被告丁○○見狀尾隨入內,續以磚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嗣告訴人逃出便利商店外,與「哥哥」扭打在地,在外等待之被告甲○○見狀便趨前抓住告訴人之脖子,欲與丁○○共同抓住告訴人,以利「哥哥」毆打丙○○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係伊於98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約告訴人談論其女友交保金的事情,我們到了之後,告訴人說他就是因為被告乙○○欠他女友的錢不還,才點謝逸婷給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坦認: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一位「哥哥」、被告丁○○及伊堂姐即被告乙○○在場,當時是被告丁○○約伊跟被告乙○○、「哥哥」到現場談論告訴人女友交保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甲○○並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乙○○找伊去的,因為被告乙○○說因為告訴人女友交保金之問題,他們為了這件事吵起來,後來伊、被告乙○○、丁○○、「哥哥」4 個人就一起坐計程車到告訴人約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另被告乙○○復供稱:98年6 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伊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被告丁○○說告訴人要跟伊說他女友先前交保金的事情,說要伊本人到場,告訴人丙○○才肯跟伊講清楚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由上開證據,實足知被告乙○○、丁○○、甲○○均係因告訴人女友交保金之問題及不滿告訴人涉嫌舉報渠等友人之毒品案件,致雙方早生衝突、不滿,方一同起意欲傷害告訴人,是雖被告乙○○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甲○○僅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乙○○、丁○○、甲○○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部分犯行之分擔,仍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致使被告3 人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四)綜前所述,被告乙○○、丁○○、甲○○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丁○○、甲○○與前開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7頁),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原判決贅載前段,併予更正)、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洪永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是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3 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已經與被告丁○○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且亦與被告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況被告甲○○前係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就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事,有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全無洽談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