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阮祺祥律師
劉衡慶律師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49號、第8030號、98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楊嘉玉(另案通緝中)係夫妻,其二人均明知甲○○與丙○○間有金錢交付關係,於本院辦理91年度執字第659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基地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地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8號6樓房地之際(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楊嘉玉(權利範圍100分之99)及陳怡萍(權利範圍100分之1)之名義標買,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依上開權利範圍比例以楊嘉玉及陳怡萍名義持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含楊嘉玉及陳怡萍登記部分)均由丙○○保管,而甲○○與楊嘉玉均明知上開約定事項,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8日推由楊嘉玉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其權利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狀,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另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楊嘉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又甲○○明知乙○○係丙○○之兄,且經丙○○同意而住進上揭房屋,竟另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11月2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虛構乙○○未經同意即以裝修房屋之名義住進系爭房屋之不實事實,誣指乙○○涉有竊佔罪嫌並提出告訴,新店分局因而將乙○○涉嫌竊佔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與楊嘉玉均明知甲○○與丙○○間之金錢交付關係及前開約定事項,系爭房地雖權利範圍100分之99 登記為楊嘉玉所有,但仍不得就該權利範圍擅自加以處分,惟甲○○與楊嘉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於96年2月12日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轉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69條誣告罪、第342條背信罪。被告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楊嘉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與丙○○間之金錢往來致生財務糾紛,未循民事途徑以求止紛,竟分別為上開犯行,衍生刑事案件,其行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循民事程序釐清與丙○○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被告擁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214條、第3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