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柒枚及未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22日前某日,在家中竊得其胞弟乙○○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乙○○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駕照)、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乙○○身分證、駕照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證件,並於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6號4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乙○○」之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保單借款書)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之署名,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佯稱願依保單借款書內容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並檢附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留用影本以證明申辦人身分,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請貸款,而將相關申請資料送審核後,於同年月23日核撥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23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甲○○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至臺北市○○路○段56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以「乙○○」之名義辦理取消印鑑及存摺掛失及提領230萬元,並在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乙○○」之署名,表示要取消印鑑及存摺掛失、提款230萬元及「乙○○」本人進行大額通貨交易之意,並持交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丁○○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23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及台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丙○○於99年6月24日經國泰人壽公司文山通訊處通知乙○○並未辦理保單貸款,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乙○○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乙○○)暨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份、國泰人壽公司99年6月22日12時26分與12時33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保單借款書、變造之「乙○○」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第20至27頁、第29頁)及台新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條、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身分證及駕照各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及准許駕駛汽車之執照,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鑒於身分證係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故於97年5月28日增訂戶籍法第75條,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乙○○」駕照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於9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及台新銀行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核貸之金錢,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負債,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冒名申請保單貸款及盜領金錢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乙○○、國泰人壽公司、台新銀行、戶政、交通監理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供陳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台新銀行追認被告先前冒名貸款及提款行為,國泰人壽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聲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乙○○」身分證、駕照上被告之照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署名之枚數 │附卷處 │ │號│ │ │ │ ├─┼───────────┼──────────┼───────┤ │1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乙○○」之署名2枚 │99年度偵字第 │ │ │約定書 │ │16964號卷第27 │ │ │ │ │頁 │ ├─┼───────────┼──────────┼───────┤ │2 │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乙○○」之署名2枚 │臺灣士林地方法│ │ │請書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偵字第11130 號│ │ │ │ │卷第20頁 │ ├─┼───────────┼──────────┼───────┤ │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乙○○」之署名2枚 │臺灣士林地方法│ │3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偵字第11130 號│ │ │ │ │卷第19頁 │ ├─┼───────────┼──────────┼───────┤ │4 │台新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乙○○」之署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法│ │ │記簿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偵字第11130 號│ │ │ │ │卷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