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98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菸蒂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3罪,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6月,於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6年12月26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下午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燃燒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8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蒂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並有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蒂1支扣案可憑。且查被告於98年6月9日下午13時17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內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98-076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8頁、第27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6月9日下午13時17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09ng/ml、19,185ng/ml、5,101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3罪,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6月,於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6年12月26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0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竟又於98年6月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3罪,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6月,於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6年12月26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菸蒂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菸蒂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