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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總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剷管壹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總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剷管壹支及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1年6月,經上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於95、96、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4月、3月,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9號4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剷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總毛重1.47公克,總淨重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陸孝順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陸孝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孝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總毛重1.47公克,總淨重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陸孝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毛重1.47公克,總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剷管3支及夾鍊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注射針筒及剷管用以吸食海洛因,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夾鍊袋共5只,皆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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