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車牌號碼CPW-987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應隨時注意保持該機車之擋泥板為牢固不鬆脫之狀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前,因上揭機車前車輪擋泥板(烙碼SD25HC0000000號)突然掉落,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丙○○、黃獻義之車牌號碼CRB-875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壓及該擋泥板,隨即人車滑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表皮損傷及雙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甲○○撤回告訴)。詎料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甲○○及丙○○,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查詢掉落現場之車輪擋泥板上烙碼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及丙○○之之指訴、證人黃獻義及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CPW-987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及現場之車輪擋泥板,係被告所有車牌號碼CPW-987號重型機車所掉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輪擋泥板掉落並不知情,不知道是擋泥板掉落使告訴人受傷,我沒有肇事及逃逸,我當時有聽到聲音,以為是人孔蓋翻起,往回看後,發現告訴人甲○○等人倒地受傷我有前去關心,本來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幫忙,因為丁○○表示已經打電話了,我覺得現場已經有人處理了,所以我才離開,當時不曉得這件事與我有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肇事逃逸有無構成,有無客觀肇事的事實、被告是否知道肇事及有無逃逸的客觀行為以及故意,均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機車前輪擋泥板經勘驗沒有變形及破裂,惟告訴人搭載二個子女加上普通重型機車重力加上速度,若有壓到,擋泥板應該無法承受這樣的速度及重力應該會變形、破裂,告訴人是否有壓到擋泥板有所疑義,且證人丁○○之證述可證明告訴人倒地時一開始沒有提到擋泥板,事後才發現距離機車車頭一、二公尺處有擋泥板,才撿回來由警方一起帶走,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壓到其他的東西或因操作不良導致跌倒?告訴人是否有壓到擋泥板還有合理懷疑的疑慮。再者,被告沒有帶走擋泥板還下來關心、要打電話,是因為證人丁○○說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才離去,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仍然有合理的懷疑,至於被告陳稱說以為壓到人孔蓋的部份,事實上當時是上班時間,路上交通背景的聲音是非常複雜以及吵雜時間非常短促的情況下,被告聽到的聲音,從新聞上也常聽到機車有壓到人孔蓋,他會有這種感覺並非是被告故意說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我同往常騎乘機車搭載二個小孩要去學校,我女兒是在我前面,我兒子坐在後面,是在臺北市○○○路○ 段319號那邊發生車禍的,我跟在被告的機車後面,忽然間她有東西掉下來,我閃避不及,我感覺有壓到東西,我就往右邊摔倒,我記得距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距離沒有很遠,當時正好是上課時間,所以車子還很多,我沒有記下前面機車的號碼,我整個人跌坐在地上無法站起,我女兒也有受傷,後來旁邊有路人問我們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丁○○有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我是說我自己跌倒,我的意思是沒有人來撞我,我也沒有去撞別人,但是我當時好像有壓到不知名的東西因而跌倒,我有告訴丁○○說旁邊有我壓到的東西,請他要撿起來與機車放在一起,後來員警過來的時候,我有向員警說那個東西是我壓到的,要與機車放在一起,是否可以,警察就說可以,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當日搭載之子黃獻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的經過,就是騎過去馬路的時候,我側著看到的前面機車有一個東西掉下來,掉下來的聲音很大聲,過去的時候,我們的機車就壓到那個東西,是直接壓過去歪掉後才跌倒的,於是就跌倒。當我看到前方機車有掉落物品的時候,我們的機車與對方的機車距離大概有三個店面的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8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前,其機車前車輪擋泥板突然掉落,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丙○○、黃獻義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壓及該擋泥板,隨即人車滑倒在地之事實。
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擋泥板,並無破裂之情況,告訴人是否有壓過該檔泥板尚難證明,且告訴人違規超載,提高肇事或跌倒之風險云云,查扣案之擋泥板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該擋泥板正面及背面並無破裂或裂損之痕跡,有本院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依證人甲○○、黃獻義之證述可知,被告機車之擋泥板掉落後,證人甲○○本欲閃躲之,縱告訴人並未輾壓過擋泥板,然亦因閃躲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甲○○等人受有傷害。告訴人雖機車違規超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及右膝挫傷併表皮損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192號偵查卷第31頁),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依前所述,本件肇事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機車前輪之擋泥板掉落,後方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壓過,因而人車滑倒在地。觀諸卷附被告機車之照片(見前揭偵查卷51頁),該機車前方掛有置物籃,被告之視線是否受阻、是否可得知擋泥板掉落等情,並非無疑。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是315號店面裡面,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的,我當時是聽到一聲巨響,就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了,甲○○以及其女兒坐在地上。我問甲○○說,你是跟人家擦撞還是怎樣,甲○○說是她自己跌倒的,後來我才打電話叫一一九。後來警察過來之後,我與甲○○才一起看到有擋泥板的,所以才說可能是撞到擋泥板跌倒的,我們是猜想車禍是跟擋泥板有關係,後來警察才把擋泥板帶走。擋泥板在現場的位置與告訴人甲○○跌倒的機車大概是1至2公尺左右,是比較靠近店面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顯見擋泥板掉落於靠進店面之位置,與告訴人甲○○等人倒地之位置有1至2公尺之距離,於事發之初告訴人尚無法確認自己發生車禍之原因究係為何,在發現擋泥板後,始向員警表示壓過擋泥板等情,且證人甲○○騎乘機車因前方被告所駕駛機車之擋泥板掉落閃避不及而壓過,己身所騎乘機車打滑,人車倒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或擦撞,兩車間亦有一段距離甚明。以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值通勤時間,於該路口車輛尚多之情形,則若非自己車輛有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產生聲響,一般駕駛人實難會認為自己駕車行為與證人甲○○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有關。則被告是否能認識或預見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的事實,尚非無疑。公訴人僅以被告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有聽聞喀喀聲響,直覺有異,回頭察看等情,認定被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尚非可採。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地點是在319號前面,我的店面是315號,被告是站在我店門口那邊,她有回頭過來看。我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我第一個反應向被告說我已經叫救護車了,被告有繼續停留在現場,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黃獻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過來,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們前面停下來,有往回走,問一下有沒有怎樣,我都沒有說話,他就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來關心之後,我並沒有告訴被告他的擋泥板掉下來讓我們跌倒,因為我是看我母親及妹妹的傷勢,所以沒有向被告說就讓被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機車搭載之女丙○○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一個阿姨,腳上包著白白的(指被告),站在旁邊的車子看我們,聽到有人報警時,他就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聽到聲音,我以為是人孔蓋翻開的聲音,所以我停下來,停在箱型車前方,往後一看,就看到告訴人他們摔車,我就往甲○○出事地點走,我看到他們受傷,就要往回去打電話,有看到一個男生從商店跑出來又跑進去,那個人說他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問甲○○他們發生甚麼事情,但是他們並無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在證人甲○○等人倒地後,確曾停車回頭查看現場,並出言詢問告訴人甲○○等人受傷之情況,惟並無人告知被告肇事之原因,於證人丁○○表示已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形下始行離開。被告之表現並未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多有倉惶、急於逃避民刑事責任之情形,此與被告辯稱自認證人倒地受傷與自己無關,其非肇事人,始離開現場之情節相吻合,被告辯稱不知肇事等語,自非虛妄。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於證人甲○○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行進後方倒地,被告聽聞後方聲音有異,下車查看後而逕行離開,即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輪擋泥板雖有掉落造成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躲不及,致甲○○等人受有傷害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甲○○等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車牌號碼CPW-987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應隨時注意保持該機車之擋泥板為牢固不鬆脫之狀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前,因上揭機車前車輪擋泥板(烙碼SD25HC0000000號)突然掉落,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丙○○、黃獻義之車牌號碼CRB-875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壓及該擋泥板,隨即人車滑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表皮損傷及雙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查詢掉落現場之車輪擋泥板上烙碼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