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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某撞球場內,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債務人洪清森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一八弄八號住處丟擲磚塊鬧事後,旋以一千元之代價,邀同乙○○,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日某許時,由丙○○先行準備冥紙、紅色噴漆及雞蛋等物品,並在紙張上書寫「洪慧儒叫你爸爸還錢」等字語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由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乙○○,攜帶上開冥紙、紅色噴漆、雞蛋及紙張等物品,一同前往洪清森及其妻甲○○、其女洪慧儒位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一八弄八號住處前,由趙震宇以紅色噴漆在上開住處大門上噴寫「慧」等字語,並朝上開住處二樓丟擲石頭及貼紙張,乙○○則在上開住處大門前丟擲雞蛋及拋灑冥紙後隨即離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使洪清森、甲○○及洪慧儒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被告丙○○曾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盧起管委託,前往洪清森住處丟擲磚塊鬧事,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在上開住處大門上噴漆、丟擲石頭、雞蛋、拋灑冥紙及貼紙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想說是惡作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只是要去幫丙○○的忙,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確有恐嚇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之行為無誤。

(二)被告丙○○、乙○○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丙○○、乙○○以紅色噴漆在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住處大門上噴寫被害人洪慧儒姓名之「慧」之字語,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外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且同時張貼「洪慧儒叫你爸爸還錢」等字語之紙張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丙○○、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為上揭噴漆、丟擲雞蛋、石頭、拋灑冥紙及張貼紙張等行為,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知道伊女兒的名字,今天更將伊女兒名字秀出,這個情形讓伊很擔心伊女兒安危,造成伊等極大恐慌等語,足認被告丙○○、乙○○此等舉動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有人在伊家門口丟石頭、灑冥紙,伊會害怕等語,實已足認被告丙○○、乙○○對渠等所為該等行為之表現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丙○○、乙○○均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等行為無訛,是被告丙○○、乙○○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丙○○、乙○○以紅色噴漆在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住處大門上噴寫被害人洪慧儒姓名之「慧」之字語,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外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且同時張貼「洪慧儒叫你爸爸還錢」等字語之紙張方式,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並因而感受安全有虞。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丙○○、乙○○係以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僅為他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拋灑冥紙、丟擲石頭、雞蛋及噴紅漆等行為恐嚇不相識之被害人洪清森、甲○○及洪慧儒,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渠等於犯後業與被害人洪清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兼衡渠等前科、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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