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忠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4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國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忠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朱國峯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宏忠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 52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6 號 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⑴、⑵、⑶各罪接續執行,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朱國峯前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及4 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述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3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宏忠、朱國峯猶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7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路82巷45號「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未有人居住),由蔡宏忠在車輛上負責把風,另推由朱國峯1 人徒手推開該活動中心大門入內,竊取放置在該活動中心內之點唱家伴唱機1 台、鐘王牌擴音器1 台、電視機1 台得手,朱國峯並旋即將之搬運藏放於前開車輛內後,2 人始一同駕車離去。嗣經「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玲玲、洪得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被告蔡宏忠、朱國峯分別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朱國峯、蔡宏忠而言,仍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楊玲玲、洪得臣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蔡宏忠、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證人於楊玲玲、洪得臣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蔡宏忠、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健郎、應佳雯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142 頁、第143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吳健郎、應佳雯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2 人對證人吳健郎、應佳雯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吳健郎、應佳雯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吳健郎、應佳雯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宏忠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朱國峯一同駕駛車輛前往「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是與被告朱國峯一同駕駛車輛前去找友人,後來找不到友人,被告朱國峯提議去烏來活動中心搬物品,伊說不要,被告朱國峯就自己去搬物品云云;被告朱國峯則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楊玲玲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61頁)、證人吳建郎、應佳雯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朱國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
㈡雖被告蔡宏忠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烏來活動中心這一條是伊跟被告朱國峯一起去的,被告朱國峯下車去搬的,後來搬東西上車,這壹條也是伊提供給警察去追查的,這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是被告蔡宏忠嗣後又改稱並無與被告朱國峯共同竊取置放於「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電視機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於97年12月27日晚間去偷的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依證人吳健郎於偵查中指稱:97年12月27日晚間接近凌晨時,被告朱國峯開車到伊家將伴唱機、擴音機等物品放在伊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 98 號偵查卷第137 頁);證人應佳雯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12月27日伊與吳建郎到新店市○○路○ 段巷口和被告蔡宏忠、朱國峯見面,但伊和吳建郎都跟被告朱國峯說無法幫他們銷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138 頁),益見被告蔡宏忠於被告朱國峯下車前去「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內搬取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電視機,並放置在車輛後,2 人猶一同前往臺北市○○市○○路找證人吳健郎等人銷贓之情,是被告蔡宏忠應非僅是偶然與被告朱國峯共同搭乘同一輛車輛之情,佐以行竊者於遭查緝後,需面對刑責處罰,故於行竊時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被告朱國峯於前揭竊取「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內之物品時,當無可能令任毫不相干之被告蔡宏忠在場,而增加遭舉發查獲之理。被告蔡宏忠前開辯稱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忠、朱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查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朱國峯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告蔡宏忠猶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其中失竊之鐘王牌擴音器、點唱家卡拉OK等2 項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宏忠另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蔡宏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被告蔡宏忠前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 月間前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 號之東昇金屬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廠區內4 層樓建物之1 樓辦公室竊得東昇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自保險箱內竊得得恩汽車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3 本,自倉庫內竊取東昇公司所有之攝影機1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自董事長辦公室內竊取洪登科所有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自該辦公室其中1 房間內竊得洪得臣所有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另自東昇公司廠區內主工作區竊得洪得臣所有之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後離去等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間以98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28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觀諸證人即東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得臣於警詢中僅指稱:ASUS電腦主機、PIONEER 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 件為東昇公司失竊之物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並無指述該等物品失竊之正確時間;另依證人洪得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擴大機與寶石,是否是一起掉的?)不確定。(問:提示偵卷第36頁,本案起訴的擴大機、玉寶石到底是何時被偷?)應該是在第一次被偷的,伊記得是同時跟影印機一起不見的。另筆錄登山機車是失竊一輛250cc 機車。(問:請再確定登山機車、高爾夫球、潛水面鏡等物品與本案的失竊物品是否同時遭竊的?)不是。(問:玉寶石跟擴音器跟何東西一起丟的?)應該是跟高爾夫球具、電腦、傳真機一起丟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足見證人洪得臣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證人洪得臣亦不能確定本案所起訴之ASUS電腦主機、PIONEE R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 件等物品是否與前揭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認定被告蔡宏忠所竊取之東昇公司財物,為一同失竊,或分別失竊甚明。佐以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起訴書所載竊取東昇公司ASUS電腦主機、PIONEE R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件等財物部分已經法院判過,現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10月7 日審理筆錄第11頁),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宏忠之認定,認本案所起訴之ASUS電腦主機、PION EER 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 件等物品是與前案已起訴之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等物品,屬同一時間遭竊遺失之物品。
㈢從而,本案與前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於99年3 月30日始繫屬法院,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30日板檢慎平98偵17044 字第319423號函暨其上所蓋法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所示被告蔡宏忠被訴竊盜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國峯另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朱國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朱國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東昇公司所有之ASUS電腦主機、PIONEE R光碟機1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件 等物品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同案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竊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洪得臣及洪得川找伊去拆裡面(即東昇公司)的廢鐵,因為工廠已經廢棄,伊一開始有找被告朱國峯一起去,被告朱國峯只作半天就跑掉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同案被告蔡宏忠始終未指稱被告朱國峯有一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東昇公司所有之ASUS電腦主機、PIONEE R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 件之情甚明。
㈡又被告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是伊搬至證人吳健郎居住處而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依證人洪得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電線是舊的電線,公司也有舊的電線遺失過,且警方說是伊等的,伊也不確定電線是否屬於我們的,因為電線上沒有記號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理筆錄第4 頁),參以一般電纜線並無特殊性、差異性,而可讓人一望即知確屬自己所有之物,則該電纜線是否為東昇公司遭竊遺失之物品,恐非無疑,亦難依此即認被告朱國峯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再者,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東昇公司遭竊遺失之ASUS電腦主機、PI ONEE R 光碟機1 台、擴大機1 台、電纜線1 條、玉寶石2 件等物品是與本院已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東昇公司內失竊之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等物品,是屬同一時間遭竊遺失之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該案關於行竊之人,檢察官及審理之法院亦均僅認定為被告蔡宏忠1 人,此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此部分各項資為被告朱國峯犯行證明之證據,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朱國峯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朱國峯有上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國峯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蔡宏忠、朱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 │月間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號東昇公司內,徒│ │手竊取東昇公司所有之ASUS電腦主機1台、PIONEER光碟機1台 │ │、擴大機(M50.4)1台、電纜線1條、玉寶石2件,得手後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