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維民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維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維民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擔任居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嘉公司,英文名稱jigatek)及居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隆公司,英文名稱mankie)等關係企業之副總經理,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並聯繫大陸地區代工廠商出貨及訂貨事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居嘉公司與匈牙利公司Nav N Go Kft(下稱NNG公司)簽訂商業協定,由居嘉公司取得NNG公司之衛星導航圖資軟體授權,得以製造或銷售各式相關GPS產品,並由關係企業之居隆公司向大陸地區代工廠商訂貨,惟居嘉公司因外銷貸款額度不高,另與豪冠科技公司(應為豪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合作,由豪冠公司負責收取及支付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交付居嘉公司(豪冠公司、居嘉公司分別取得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貨款),被告朱維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居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提供上開圖資授權碼及地圖碼,向大陸地區廠商源海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海華公司)訂製GPS合計五百臺,每臺單價美金六十八元,總金額為美金三萬四千元,惟朱維民竟以少報多,向居隆公司謊稱源海華公司代工製造之GPS單價為美金八十元,總金額為美金四萬元,以收取差額美金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並由源海華公司承辦人員依被告朱維民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傳真變更匯款銀行之銷貨發票予被告朱維民,由被告朱維民註記廠商變更匯款銀行【即匯至被告朱維民配偶陳尚新之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外幣帳戶】,交由負責支付貨款之豪冠公司辦理匯款,豪冠公司乃依其與居嘉公司之約定支付美金四萬元,被告朱維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取得款項後,僅匯款美金三萬四千元予源海華公司,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取得美金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朱維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維民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高嘉鴻之指訴、證人陳尚新之供述、證人孫明煌之證述、證人陳尚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傅氏集團(深圳)汽車電子有限公司售貨確認單、源海華公司銷貨發票、高嘉鴻香港電子展參觀證、臺胞證、香港海關用印證明、導航國際有限公司與源海華公司共同使用攤位證明、被告朱維民名片、源海華公司地址證明,暨被告朱維民供稱:伊有以居隆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向源海華公司訂製五百臺GPS,並指示豪冠公司匯款貨款美金四萬元至證人陳尚新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公訴人所舉之「告證四」,係傅氏集團(深圳)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傅氏公司》之報價單,而非源海華公司之報價單,傅氏公司與源海華公司係屬不同之二家公司,是實不能據此證明本件向源海華公司訂購之GPS每臺為美金六十八元;伊已將美金四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源海華公司之老闆Yoshida即陳明志,伊之所以在訂單上填寫伊當時之配偶陳尚新於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匯款帳號,係因陳明志基於稅務考量向伊借用海外帳戶供其公司收受貨款之用,伊基於商務情誼始同意出借帳戶,伊收到美金四萬元之貨款後,即依陳明志指示將其中美金三萬四千元轉匯至陳明志之指定帳戶,另外美金六千元則於陳明志至香港出差時以現金交付予陳明志,源海華公司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收受該四萬元美金無訛,是伊實無侵吞美金六千元;況且,豪冠公司先前向源海華公司購買GPS地圖圖資,每份價格即為美金二十四元,連同機臺為每份美金一百零五元,是單購買機臺不購買地圖圖資單價即接近美金八十元,即係本件訂單之單價,足證伊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告訴代理人高嘉鴻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告訴代理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代理人高嘉鴻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居隆公司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告訴代理人高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所提出之源海華公司證明書一紙(即被證二,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未經認證,源海華公司負責人陳明志亦未能到庭證明該證明書確係源海華公司所出具之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傅氏集團(深圳)汽車電子有限公司售貨確認單一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二頁),係擔任居嘉公司軟體工程師之證人孫明煌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因應告訴代理人高嘉鴻之要求,還原被告之手提電腦內資料後所得出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孫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正反面),是該份文件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一併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取得之程序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售貨確認單據確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某日起擔任居嘉公司之副總經理,除居嘉公司之事務外,亦受居嘉公司老闆高嘉鴻之指示對外以告訴人居隆公司之名義處理事務,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居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名義向大陸地區源海華公司訂製GPS五百臺,該次貨款係由居嘉公司與豪冠公司約定由豪冠公司支付;被告復於源海華公司之銷貨發票上,註記:「廠商變更匯款銀行」字樣,指示將貨款匯至被告當時之配偶陳尚新於中國建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傳真予豪冠公司人員辦理匯款,豪冠公司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因此匯款美金四萬元至上開陳尚新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尚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相符(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並有上載被告書立「廠商變更付款銀行」字樣之源海華公司銷貨發票影本、陳尚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十二頁、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二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居隆公司向源海華公司所訂購之五百臺GPS,其單價為每臺美金八十元,總計為美金四萬元,此除為被告所供陳外,核與源海華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參以源海華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上,有關貨物、數量、價格之記載,復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次交易之買賣金額,居隆公司、源海華公司確係合意每臺GPS單價為美金八十元,總計為美金四萬元。公訴人雖主張:該次交易之每臺GPS單價實為美金六十八元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舉之售貨確認單一紙(見他字卷第十一頁),雖經證人孫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還原被告之手提電腦內資料後所得出等語,業如前述,惟觀諸該售貨確認單上之記載,係賣方「傅氏集團(深圳)汽車電子有限公司」出售GPS五百臺予源海華公司,與本案源海華公司出售五百臺GPS予居隆公司係屬不同交易,故雖該售貨確認單上顯示該次交易每臺GPS單價美金為六十八元,總金額為美金三萬四千元,惟究難據此認定於本案源海華公司出售五百臺GPS予居隆公司之交易,每臺GPS之單價亦僅為六十八元。況且,上開二個不同交易中之GPS品項、規格是否相同,本非無疑,即便確屬相同,源海華公司或有可能係向傅氏公司買受GPS後,再行出售以賺取其中差價利潤,此為商場上所常見,惟實不得以源海華公司得以更低價格取得本案系爭之五百臺GPS,即置源海華公司、居隆公司所合意之交易條件而不論,逕自認定源海華公司取得GPS之成本始為源海華公司出售予居隆公司之交易單價。
㈢又關於系爭交易之貨款交付,被告辯稱:源海華公司老闆陳明志為了稅務考量,向伊商借帳戶使用,伊始指示豪冠公司將款項匯至證人陳尚新之帳戶內,隨後伊即依陳明志之指示,將美金三萬四千元匯至其指定帳戶,其餘六千元即提領現金交付陳明志,中間產生之手續費用亦由四萬元美金中支付等語。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確有將美金三萬四千元匯款交付予源海華公司並不表爭執,觀諸陳尚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存入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點五三元後,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領現金五千九百元,另支出(匯款)美金三萬四千元,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款項轉出、提領過程相符(中間之差額則應係扣除相關之手續費用所致);而系爭交易業已完成,源海華公司已履行其交貨義務一節,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衡情源海華公司若已完成交貨義務,當亦會行使其價金請求權,若源海華公司並未完全取得美金四萬元之貨款,豈會在交易完成後迄今已逾二年餘之時間,均未向居隆公司請求付款?從而,應認源海華公司已完全取得美金四萬元之款項(扣除部分手續費用),故被告所為上開辯稱,尚非子虛,難認被告係將貨款中之美金六千元予以侵吞。
㈣公訴人復又舉告訴代理人高嘉鴻香港電子展參觀證、臺胞證、香港海關用印證明、導航國際有限公司與源海華公司共同使用攤位證明、被告朱維民名片、源海華公司地址證明等件(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為證,主張: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代理人高嘉鴻前往香港電子展時,查知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導航國際有限公司與源海華公司係共同使用同一攤位參展,二家公司之地址亦屬相同,可見被告與源海華公司關係深厚,參以前開提及之售貨確認單上記載之聯絡人係被告,顯見被告係以源海華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並從中取得美金六千元利益云云。然查,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香港電子展,距本案系爭交易之時間(九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已逾一年餘,是被告自居隆、居嘉公司離職後,雖另行成立公司,甚或與源海華公司合作,尚難認與本案系爭交易有何關聯。另前開之售貨確認單上,記載被告為聯絡人,則被告似亦有參與傅氏公司與源海華公司之交易,惟若源海華公司出售予居隆公司之五百臺GPS ,確係向傅氏公司訂購而來,尚難排除源海華公司指定傅氏公司直接出貨予居隆公司,蓋此種情形下源海華公司所欲賺取者係其中差價利潤,若可節省出貨流程,對源海華公司而言更可節省成本,則被告或係於此種情形下,始成為傅氏公司與源海華公司交易間之聯絡人,惟即便如此,傅氏公司與源海華公司之交易、源海華公司與居隆公司之交易,仍屬二事,交易金額亦有別,無法混為一談。再依公訴人上開主張,似在質疑被告與源海華公司係共同以低價報高價,而與居隆公司交易,被告復從中取得美金六千元利益,然除被告與源海華公司有共同謀議一事,公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外,若被告與源海華公司有所勾串,當可指示豪冠公司將貨款全數匯至源海華公司帳戶,或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再由源海華公司私下交付被告美金六千元利益,以免啟人疑竇,豈有指示豪冠公司將款項匯至與被告密切相關之配偶帳戶內,再分為匯款、現金不同之取款途逕,而留下線索供告訴人居隆公司查核?是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背其職務,取得美金六千元之利益。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