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3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其係一併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交由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簽署後,轉送至宏泰人壽公司要保而行使,其行使僅1行為,更因侵害同1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故僅論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0日,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件告訴人吳育芬是否係被害人、得否為本件合法告訴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第1項)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要保人僅係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一旦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生效後,要保人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只有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據此而論本案,吳育芬係受被告招攬而為要保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吳育芬雖以被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兼告發誣告罪;惟檢察官偵查後,除本件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外,其餘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檢察官處分書在卷足稽。然查被告所涉犯本件保險契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吳育芬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則係吳育芬之母甲○○○,宏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被告所涉犯行,即在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登載不實,影響所及係保險人對其所承保之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以及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害時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宏泰人壽公司、甲○○○2 人,吳育芬並非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又因吳育芬亦非上述2 直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吳育芬並無告訴權,至多認其為本案之告發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