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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明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一、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恒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甲○○、廖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由甲○○出資提供黃金、銀等原料,並與趙恒毅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四巷七弄五十二之一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巷十六弄三十九號租屋處,訂製金塊模具,以刻有「UBS 188g」、「Gold999.9」字樣之模具將鉛塊壓模製造出重量約三至五兩不等之金塊外觀,再將壓模鉛塊加工鍍金,為防止遭儀器測試識破,反覆高溫測試鍍金厚度達一般當舖無法測試出假金飾程度,量產製造不詳數量之假金塊成功。再由趙恒毅與廖偉明、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當舖無充足設備測試或欲打烊休息之際,持測試成功之假金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業者典當,致各該當舖收當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持真品典當而與收當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當金額,趙恒毅、甲○○、廖偉明於取得當價後即朋分花用。

二、乙○○前於九十二年間,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六二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生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另與趙恒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恒毅提供上開測試測試成功,尚未持以向當鋪業者典當之假金塊,再由趙恒毅、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當舖無充足設備測試或欲打烊休息之際,持測試成功之假金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當鋪業者典當,致各該當舖收當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持真品典當而與收當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當金額。趙恒毅、乙○○於取得當價後即朋分花用。共計趙恒毅、甲○○、廖偉明、乙○○等人詐得新臺幣(以下同)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元。嗣趙恒毅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五五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趙恒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壓模機、模具、假金塊半成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俞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李柏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曾雍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包括: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與已起訴之被告廖偉明、趙恒毅等人共犯詐欺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廖偉明、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㈡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恒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皓偉、呂嘉元、尤子羽、鄭裕安(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㈡第六六頁至第七0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當鋪之收當人證人張宏聖、陳政輝、吳財源、曾雍軒、唐榮輝、賴德輝、黃力行、陳儒雄、劉新維、李振堂、初炳臺、黃素琴、史孝榮、周志綱、黃禮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前往典當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證件影本、監視影像照片、指證口卡照片、假金塊照片、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七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一號卷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佐,又有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巷十六弄三十九號現場照片四紙(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六九頁)及扣案之輾車一台、擠壓檯一台、老虎鉗二台、字模共二一支(一組)、打氣馬達二組、砂輪機二台、電子磅秤一台、耐火磚四塊、點火器二台、燒杯四三個、工具一批(鐵鎚、銼刀、起子、線鋸等)、放大鏡一組、電鑽一組、專模三塊、合金(共計七四點六九二台兩及二十兩三塊)、燒杯(皿)九個、鑄模一個、製造流程圖一本等物及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廖偉明、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廖偉明、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廖偉明與同案被告趙恒毅間,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趙恒毅間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廖偉明與同案被告趙恒毅所為如附表一各該詐欺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趙恒毅所為如附表二各該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六二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生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廖偉明、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不圖進取,見同案被告趙恒毅有製造珠寶及金飾之專業技術,竟均為貪圖自己一時私利,由被告甲○○出資提供黃金、銀原料與同案被告趙恒毅合作,量產、製造假金塊,再分別夥同被告廖偉明、乙○○等人,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鋪業者行騙,侵害被害人及該等當鋪收當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然念諸渠等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渠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被告甲○○係出資提供黃金、銀原料與同案被告趙恒毅合作,量產、製造假金塊之人,而被告廖偉明、乙○○僅係負責持向當鋪業者行騙之人,角色輕重有別,暨渠等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廖偉明、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趙恒毅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趙恒毅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三三一一號卷第四0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製造擠壓台上模子流程圖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子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同上偵查卷㈡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持往典當之人│時間        │地點(當鋪)          │收當人  │ 收當金額   │點當資料、證據│     科處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廖偉明      │98年4月7日  │基隆市○○路38號(福民│吳財源  │13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某時許      │當鋪)                │        │            │、假金塊照片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廖偉明      │98年4月25日 │臺南縣永康市○○路6號 │吳米珍  │125,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某時許      │之2(皇家當鋪)       │        │            │、當票、指證金│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塊照片、指證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卡照片        │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廖偉明      │98年4月26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曾雍軒  │10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甲○○      │某時許      │352號(通寶當鋪)     │        │            │、存根、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片、監視影像照│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片、假金塊照片│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廖偉明      │98年5月3日  │臺南縣仁德鄉○○路406 │畢全軍  │11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某時許      │號1樓(仁川當鋪)     │        │            │、指證假金塊照│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片、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片            │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廖偉明      │98年5月5日  │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許淵欽  │109,8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14時許      │57之15號(玉山當鋪)  │        │            │、存根、當票、│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證件影本、指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口卡照片、假金│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        │            │塊照片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廖偉明      │98年5月7日夜│臺北縣三重市○○街42號│唐榮輝  │11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間某時許    │(上和當鋪)          │        │            │、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假金塊照片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廖偉明      │98年5月7日夜│臺北縣永和市○○路678 │賴德輝  │14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間某時許    │號(朝富當鋪)        │        │            │、存根、指證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卡照片、假金塊│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照片          │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廖偉明      │98年5月8日夜│臺北縣永和市○○路127 │黃力行  │125,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間某時許    │號(明隆當鋪)        │        │            │、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廖偉明      │98年5月11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397 │陳儒雄  │12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夜間某時許  │號(台源當鋪)        │        │            │、當票、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片、假金塊照片│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  │廖偉明      │98年5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90號│劉新維  │125,000元   │當票、證件影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0時41分許  │(九大當鋪)          │        │            │、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假金塊照片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1  │廖偉明      │98年5月14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45│李振堂  │120,000元   │當票、證件影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1時30分    │號(京城當鋪)        │        │            │、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假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黃金成色鑑定報│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告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2  │廖偉明      │97年5月15日 │基隆市○○路3號(共同 │初炳臺  │125,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某時許      │當鋪)                │        │            │、存根、指證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金塊照片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3  │廖偉明      │98年5月15日 │基隆市○○路98巷15號(│黃素琴  │11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某時許      │源大當鋪)            │史孝榮  │            │、存根、假金塊│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照片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廖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持往點當之人│時間        │地點(當鋪)          │收當人  │ 收當金額   │點當資料、證據│      科處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乙○○      │98年8月12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2 │周志綱  │15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趙恒毅      │17時45分    │段18號(億泰當鋪)    │        │            │、存根、指證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卡照片、假金塊│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        │            │照片、監視器影│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像照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乙○○      │98年8月20日 │臺北市○○○路○段132號│黃禮隈  │80,000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3時許      │(金龍當鋪)          │        │            │、當票、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        │            │片、假金塊照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指證假金塊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片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三:
一、輾車一台。
二、擠壓檯一台。
三、老虎鉗二台。
四、字模共二一支(一組)。
五、打氣馬達二組。
六、砂輪機二台。
七、電子磅秤一台。
八、耐火磚四塊。
九、點火器二台。
十、燒杯四三個。
十一、工具一批(鐵鎚、銼刀、起子、線鋸等)。
十二、放大鏡一組。
十三、電鑽一組。
十四、磚模三塊。
十五、合金(共計七四點六九二台兩及二十兩三塊)。
十六、燒杯(皿)九個。
十七、鑄模一個。
十八、製造流程圖(現金帳)一本。
十九、鍍金金屬塊一塊。
二十、GPL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