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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3 月、2 月、4 月、5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 年,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聲請意旨漏載部分罪刑,詳後述為準),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法矯字099902651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㈠因公共危險、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字第8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3 年(且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且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㈣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11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後尚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3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2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1 月2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7 月9 日法矯字0990906513號函准予假釋,檢察官於99年7 月16日聲請本院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上情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既為前揭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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