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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7542號、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

⑴甲○○於民國78年間,曾因犯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80年間,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竊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於82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83年間,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為柯寶珠之兄,甲○○明知柯寶珠及其夫王宏義並未出資投資及繳交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2年間,先由柯寶珠、王宏義交付渠等之國民身分證予甲○○,由甲○○以渠等名義為股東,設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由甲○○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不詳金主調借資金後,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收資本額之資金存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銀行帳戶內(均於3 日後將款項領出),以取得銀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重光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以表明各股東應繳納股款均已收足,連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為設立登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刑法及其施行法均分別修正,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部分:被告為前述違反公司法行為後,公司法先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9 條第3 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 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揭所為,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其罰金部分為「銀元20,000(即新臺幣60,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最低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被告前述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柯寶珠、王宏義等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⑷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公司法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第9 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法律變更後之結果,本院認被告前揭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寶珠、王宏義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5 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各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各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至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388條、第412 條第1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即發還股東,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為圖財物,竟設詞使人陷於錯誤將已無使用權利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以得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然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比較90年1 月10日及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施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2年7 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前揭比較新舊法後,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  │設立日期│實收資本額及存、提│銀行帳號│
 │    │      │        │領日期            │        │
 ├──┼───┼────┼─────────┼────┤
 │ 1  │長隴企│82年7月9│500 萬元,於82 年6│遠東銀行│
 │    │業股份│日      │月30日存入,82年7 │248-3 號│
 │    │有限公│        │月30日領出。      │帳戶    │
 │    │司    │        │                  │        │
 ├──┼───┼────┼─────────┼────┤
 │ 2  │京範企│82年8月 │500 萬元,於82 年8│遠東銀行│
 │    │業股份│16日    │月3 日存入,於82年│265-9 號│
 │    │有限公│        │8 月5 日領出。    │帳戶    │
 │    │司    │        │                  │        │
 ├──┼───┼────┼─────────┼────┤
 │ 3  │京基企│82年8月 │500 萬元,於92 年8│遠東銀行│
 │    │業股份│28日    │月3 日存入,於82年│264-2 號│
 │    │有限公│        │8 月5 日領出。    │帳戶    │
 │    │司    │        │                  │        │
 ├──┼───┼────┼─────────┼────┤
 │ 4  │延平成│82年9月2│500 萬元,於82 年8│遠東銀行│
 │    │衣股份│日      │月26日存入,於82年│274-6 號│
 │    │有限公│        │8 月28日領出。    │帳戶    │
 │    │司    │        │                  │        │
 ├──┼───┼────┼─────────┼────┤
 │ 5  │蕾逸成│82年9月 │500 萬元,於82 年8│遠東銀行│
 │    │衣股份│23日    │月28日存入,於82年│276-6 號│
 │    │有限公│        │8 月30日領出。    │帳戶    │
 │    │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