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1號
- 自訴人
- 李義雄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林國平
林志清
郭書嘉
上列被告等因濫權追訴處罰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如自訴意旨所示㈠、㈡、㈢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國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之所長,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被告3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誹謗罪之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逮捕自訴人李義雄,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才從中山二派出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其間在中山分局製作指紋卡、口卡片,前後不用10分鐘,卻拖延4個小時,遲至當日中午12時50分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臺北地檢署又故意拖延至當日下午5時許才開庭訊問,前後訊問時間不到5分鐘,總計拘禁告訴人長達28小時餘,超過法定24小時規定時限4小時餘,總共訊問時間不到1小時,不符辦案時之比例原則,顯有勾結瀆職之嫌。
㈡被告等於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公文書內指稱自訴人於遭逮捕時抗拒,還故意撕毀警用臂章,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於97年度偵字第87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自訴人是不小心勾到的,不是故意撕掉臂章等語,姑且不論自訴人是否有撕毀被告林志清制服上警用臂章之事實,由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行為之犯意,然卻將此妨害公務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
㈢依97年度偵字第873號卷內照片顯示,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及不詳姓名警員共3人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違法逮捕自訴人當時,其中有1名警員手拿攝影機拍攝逮捕過程,影帶內容可證明自訴人當時並未撕毀警用臂章,亦即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然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卻故意隱匿此項有利自訴人之證據,嗣後再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誣指自訴人妨害公務,且若警用臂章遭撕毀涉犯妨害公務罪,則該臂章及警衣係屬刑事證據,依法應予查扣並同時移送臺北地檢署,然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卻故意隱匿該項刑事證據,被告林志清、郭書嘉上開行為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嫌、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仍應認為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意旨參照)。而所稱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至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㈠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於96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8號及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3人涉嫌瀆職之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於97年7月間偵查終結,已生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㈡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濫權起訴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依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得提起自訴甚明。
㈢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上開2罪私人均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訴意旨㈢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及第165條,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嫌瀆職部分,因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而不得再行自訴;而刑法第213 條部分,則因該部分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為較重之罪,依法不得自訴;至於自訴被告林志清、郭書嘉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及第165條部分,因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