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空塑膠袋貳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肆拾貳點叁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叁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拾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肆拾貳點叁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叁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拾貳個及如附表標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8巷3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89公克)、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淨重6. 857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98年10月24日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1號「御庭汽車旅館302室」當場查獲甲○○,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前開旅館停車場,搜索其所駕駛之G4-7962號自小客車,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93公克),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3517號卷第6-10頁、第64-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14頁、第57-58及本院卷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證人胡文克、楊宜玲於警詢中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645號、98年度青保管字第639、640號、98年度紅尿保管字第638號、98年度紅保管字第1047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670號贓證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712、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 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35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證人朱國燦、王銓永、林延漢、黃建維、黃玉芬、楊宜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161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 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5年、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多,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1.36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以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及10個並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駕駛之G4-7962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當次採尿鑑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注射針筒      │1支 │ 注射用,為本件被告施用第 │
│    │(已使用過)  │    │ 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吸食器        │1組 │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未經鑑驗是否內含毒品 │
│    │              │    │ 而屬違禁物,惟性質屬被告 │
│    │              │    │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玻璃球        │5個 │ 同上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