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李美婷、蕭玉真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為本件證據。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61 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條既未明定第36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61條、第358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第361條、第359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多次對於公務機關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8年5 月1 日,輸入李美婷之帳號密碼侵入教育部電腦網路空間,並同時變更李美婷之教育部公文管理系統之密碼,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並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李美婷道歉,並經教育部核定予以記申誡2次,此有檢察官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教育部99年3 月22日台政字第099004574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現仍在學,復有被告之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第35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97年度偵字第727號起訴書